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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58年3月23日出某,汉族,铜梁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袁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县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

代表人冉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夏XX,男,1964年12月21日出某,汉族,铜梁县人,驾驶员,住铜梁县X村,公民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县财产保险公司)、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登胜,被告铜梁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18时40分,被告夏XX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货车,由铜梁城区方向往铜梁安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南路龙都加油站门前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入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日好转出某,门诊治疗。2011年1月2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铜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另外,被告夏XX所有的渝x号车在被告铜梁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费为:医疗费754.12元,误工费72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护理费5768.44元,残疾赔偿金x.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2元,要求被告铜梁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夏XX在超出某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42元。

被告XX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铜梁县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铜梁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铜梁县保险公司不应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原告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工作证明,误工的天数应该是住院的天数,不是定残前一日,因为原告也没有连续误工的证据,误工费要有工作证明、工资表才能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30元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可以按住院的天数按2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确定。

被告夏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0年12月25日18时40分,被告夏XX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货车由铜梁城区方向往铜梁安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南路龙都加油站门前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陈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入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日好转出某,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伤经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第11肋骨骨折;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右右肾错构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铜梁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x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夏XX给付。原告出某后用去医疗费754.2元。原告的伤于2011年3月21日经重庆市铜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伤致脾破裂,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车祸伤致感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2011年1月2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夏XX的渝x号车在被告铜梁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出某、出某记录、医院收费收据、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及收据、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被告夏XX驾车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陈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夏XX在交通事故中由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残疾赔偿金x.40元、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29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单位以及所在单位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X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56.96元/天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4898.56元,本院予以主张4898.5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76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为官正芳以及官正芳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护工工资30元/天计算为20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金额仅为354元,本院予以主张35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的受伤的程度及被告夏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确定予以支持5000元。经审查核实,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754.20元;2、误工费4898.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4、护理费2040元;5、残疾赔偿金x.4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6元。由于被告夏XX的肇事车在铜梁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XX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XX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某分x.16元由被告夏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费x元。

二、被告夏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费x.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6元,被告夏XX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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