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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丙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在逃)酒后在荥阳市X村陈X峰家中无故对被害人陈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丙赶到现场,不问情由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对陈X及劝架的刘X进行殴打,造成陈X、刘X左耳耳膜穿孔。被害人陈XX欲对刘X进行救治,引起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等人不满,被张某丙、张某甲等人殴打,造成头部、牙齿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刘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陈XX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并未动手打人。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到现场后,并未见到陈X、刘X等人,自己也未动手打人。

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系由本案被告人所致为由进行辩护,认为二名被告人均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在逃)酒后在荥阳市X村陈X峰家中无故对被害人陈X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丙赶到现场后,不问情由的即参与对陈某的殴打,并将在一旁劝架的刘X打倒在地,造成陈X、刘X左耳耳膜穿孔。“120”救护车到达后,被害人陈XX欲对刘X进行救治,引起被告人张某丙等人不满,被张某丙等人殴打,造成头部、牙齿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刘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陈XX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实当天其在陈X峰家门口被张某甲扇了两个耳光,后被张某甲拖拽到陈X峰的屋里,在屋内其遭到张某甲、张某丙的殴打;因有人劝架,其便趁机跑出门外,走出不远遇见张某丙等人,继而又遭到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丙等人的殴打,后被众人打晕。

2、被害人刘某乙陈某,证实在陈X峰家中,张某甲对陈X进行殴打,刘X上前劝架遭到张某甲的辱骂;在陈X峰家门口,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丙再次对陈X进行殴打,后张某丙也将刘X打倒在地。

3、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实当晚其对刘X进行救治的过程中遭到张某人的阻拦,产生争执,续而被张某丙等人围殴致伤的事实。

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陈X峰家门口看见陈X躺在地上,同时张某丙、张某丙、刘X、陈X峰等人正在争吵的事实。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陈X峰家中看到张某甲殴打、辱骂陈某的事实。

6、证人阴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证言相一致,并证实在陈X峰家门口,其看到陈X、刘X都在地上躺着,张某丙、张某丙站在一旁骂人;“120”急救车到达后,在救治刘某乙过程中,陈XX与张某的人发生争执,后陈XX遭到张某丙等人的殴打。

7、证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楚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丙等人在陈X峰家门前围殴陈X;刘X上去拉架,被张某丙打倒在地;在救治刘X时,陈XX与张某的人产生纠纷,后陈XX被张某丙等人殴打。

8、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在陈X峰家门口,看到张某丙对其子刘X进行殴打;刘X因伤倒地后,刘某辛便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

9、豫唯实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44、X号伤情鉴定书、(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X、刘X左耳鼓膜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陈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均辩称未实施犯罪行为,经查,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二名被告人伙同他人殴打三名被害人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系由被告人所致,经查,鉴定结论中的检验情况、分析说明,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吻合,能够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本案被告人所致,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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