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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宋某和他人在荥阳市X乡老百姓饭店喝酒时,因邻桌吃饭的被害人杨XX看了宋某一眼,被告人宋某便认为被害人有瞧不起自己的意思,随即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二人被劝开后,被告人宋某仍不服气,遂回到自己的租房处拿一把70公分长的砍刀在高村乡老机械厂截住从饭店出来的被害人,后被告人挥刀砍被害人,被害人用右手遮挡,结果致被害人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经鉴定,杨XX右手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荥阳市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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