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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货大楼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百货大楼作为乙方、华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办公楼联建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一、乙方六层办公楼的一、二、三层与甲方金街商场连通融为一体进行商品经营,对办公楼改造的设计、装饰及施工由甲方负责,乙方审核通过后负责提供办公楼的原相关设计图纸。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于2006年9月31日腾出房屋,届时乙方办公楼X—X层作为商场使用,租金为一层每月每平方米180元,二层每月每平方米120元;三层每月每平方米90元,租期5年,甲方应于乙方交房前预付半年租金。各层面积分别为一层:344.20平方米;二层416.04平方米;三层416.04平方米,半年为一个交租期,提前一个月支付。三、联建施工图预算由甲方负责制作,乙方审查认可。四、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必须向乙方交30万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后若无违约退还保证金。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及时沟通,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的履行中,任何修改变更或补充均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形成书面意见,一方未加盖公章,任何人员的行为或表示均对另一方无约束力。六、违约责任:1、各项进度迟延的,甲方每日按年租金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2、乙方违约,乙方按上述同等条款支付违约金。3、发生其他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七、甲方承租乙方办公楼房产,租期自2006年10月1日起算,租期定位五年,到期后,甲方应将房产以良好状态交还乙方,对房屋添附设施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华诚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向百货大楼交纳保证金30万元。后双方因合同履行的问题发生纠纷,百货大楼为此诉至来院,要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百货大楼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x元,损失x.6元。华诚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向提出反诉,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办公楼联建协议》;2、百货大楼返还华诚公司保证金x元;3、百货大楼支付违约金x.5元,赔偿经济及损失x元;4、诉讼费由百货大楼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8月28日郑州市消防支队出具(郑)公消验字(2006)临第X号关于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书,问题是主楼与北侧办公楼消防防火间距不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办公楼联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予以确认。此合同签订后,华诚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30万保证金交予百货大楼,百货大楼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将房屋交付给华诚公司使用,故对百货大楼称华诚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百货大楼另主张要求华诚公司赔偿损失x.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华诚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双方所签订的联建房屋,消防验收不合格,且双方自签订合同后百货大楼并未将房屋交付华诚公司,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院对华诚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亦对华诚公司要求的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华诚公司另反诉要求百货大楼支付违约金x.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解除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办公楼联建协议》。二、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金人民币x元。三、驳回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其中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5378元。

百货大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我公司未向华诚公司交付房屋错误。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就将房屋腾空,并多次催华诚公司接收房屋,但华诚公司一直拒绝。二、双方约定的租赁房屋原为办公楼性质,当时不需要强制消防验收。且双方协议签订后,华诚公司租用房屋后用于经营,当然包括消防工程设计、施工,验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华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华诚公司答辩称:一、百货大楼没有证据证明向我公司交付了房屋,房屋一直由百货大楼占有和使用。二、联建协议不符合消防要求,无法履行,不是我公司不愿意联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华诚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2006年3月22日银行转帐支票一份,证明以转帐形式支付百货大楼保证金30万元,百货大楼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的联建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消防不合格,致使联建协议无法履行,百货大楼收取华诚公司的保证金,应予返还。百货大楼上诉称其将房屋交付华诚公司,华诚公司拒绝接收,未提供充分证实,故百货大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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