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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巩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巩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巴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驾驶豫x号富康轿车沿310国道上街段自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交界处时,与被告的洒水车、铺路机相撞,造成豫x号富康轿车损坏,原告及张某甲鑫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9日,张某甲鑫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某1167.93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980元、车损x元、交通费449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判令被告巩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巩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X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车损不应当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不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被司法拘留,该期间不应当计算为原告的误工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1时,原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富康轿车沿310国道上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交界处时,与被告巩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停放在路东侧的洒水车和铺路机相撞,造成豫x号富康轿车损坏,以及该车乘坐人张某甲鑫及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9日,张某甲鑫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29日,郑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巩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张某甲鑫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4、右肋骨骨折。同年的9月26日,原告出院。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张某甲支付门诊治疗费166.8元、住院治疗费x.38元,共计x.18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18天×30元/天)元。

依据荥阳市中医院的护某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某为1106.53(x元/年÷365天/年×18天)元。

为了证明其伤残等级,受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鉴定,原告张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10日再次做出鉴定,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原告张某甲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巩义市X路X街安南三巷X号已达三年时间,系主要从事服务业的广告塔制作工程,因此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26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52(x.26元/年×20年×10%)元。根据原告所出示的病历,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的11月13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此其误工期间应当扣除原告被拘留的1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549.07(x元/年÷365天×74天)元。

受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鉴定,原告驾驶的豫x号富康轿车的车损总额为x元。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449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张某甲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同时查明:在本起事故中,巩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洒水车、铺路机,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保监会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置的目的系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而设立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险,被告巩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在310国道上施工车辆购买该保险,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当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又因当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责任的机动车无论其责任大小,各机动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为其所有的洒水车、铺路机在其未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x.18(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元,死亡伤残限额下的损失为x.12(护某1106.53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误工费为4549.07元+交通费200元)元,以上费用的平均额均未超出被告巩义市X路公司应当为其所有的两台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巩义市X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3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其在巩义市X村卫生所治疗的127元医疗费,因没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且无正式的收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以辅助治疗的必要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但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正因原告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了张某甲鑫的死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车损,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豫x号富康轿车属于强制报废车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以上费用的正式发票,本院也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五万三千零一十三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巩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甲鹏

审判员刘庆文

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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