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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7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5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兰考县公安局许某派出所民警郭磊、吴迅在兰考县X村抓捕网上逃犯李某营时,遭到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等人的围攻阻挠,后许某派出所所长刘百慧赶到现场支援抓捕李某营时,又遭到许某甲、许某乙及其家属等人的围攻、殴打,致使逃犯李某营脱逃,所长刘百慧、民警吴迅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7时许。兰考县公安局许某派出所民警郭磊、吴迅一起,在押解过失致人死亡的苏某华、苏某旺去兰考县X乡许某庄自然村时,发现杞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营。郭磊、吴迅即对李某营进行抓捕,遭到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等人的围攻阻挠。在郭磊亮明身份及后来许某派出所所长刘百慧赶到现场支援抓捕李某营时,又遭到许某甲、许某乙及其家属等人的围攻、殴打。致使逃犯李某营脱逃。所长刘百慧、民警吴迅受轻微伤。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李某营后经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规劝于2011年7月26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证明其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经过。2、证人苏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某、兰考县公安局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在逃人员撤销表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均有规劝他人投案行为,可视为一般立功表现,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许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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