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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盗窃、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邵某,男,21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于2011年6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师某,男,21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8月1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略)。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脑坏煲唬姹烁廴ど裥谟煸蛱薪蚴辖鬯蚋险砟寮喸U芹家出租屋内盗窃一台银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664元,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师某。案发后,赃款800元已退回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退回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师某于2011年8月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再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邵某协助内黄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申亚超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邵某、师某供述;ぁ酥喸U芹等人证言;3、被告人邵某、师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亳城派出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退赃证明等书证;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应从轻处罚,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师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邵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

审判员王平朝

审判员刘燕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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