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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路支行与郜××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路支行(以下简称×行××路支行),地址:焦作市××路X路××号附×号。

负责人:张××,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来××,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南路××小区×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小区×号楼。

被告郜××,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焦作市××医院××科职工,住焦作市X区××南路×医院×号楼×单元×室。现下落不明。

原告×行××路支行与被告郜××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来××、白××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1月7日,被告在我部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被告使用贷记卡于2008年8月4日透支,并在超过规定期限后,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予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4266.88元,利息12.4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7日)共计4279.28元,承担2009年4月8月至欠款结清日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承担各项诉某费用。

被告郜××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办理银行卡申请表等个人资料,证明被告在工行办贷记卡的事实;3催款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5对帐单,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

经合某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7日,被告郜××在原告×行××路支行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略))。信用卡领用合某第八条约定: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被告使用贷记卡自2008年8月4日开始透支,至2009年4月7日被告的牡丹卡共透支4279.28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牡丹贷记卡并使用,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原告的请求合某合某,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郜××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路支行透支款4279.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8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快递费60元由被告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海珍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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