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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邓某与原审被告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

案由:道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审原告邓某与原审被告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禹楚丹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18时30分,原审被告金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车架号:HCK(略))从零陵区X村往大庙头方向行驶,途径零陵区X村X路段时,与原审原告邓某驾驶相向行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0日,永州市X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金某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会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邓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纵观此事故的发生,金某的违法过错比邓某的大。事故发生后,邓某当即被送往永州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伤,共住院治疗33天,共花医药费9384.61元。2010年1月27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邓某的伤势作出鉴定,花鉴定费650元,其结论是邓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外、后踝骨折,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建议:伤后至2009年9月9日,伤情治疗医药费以正式发票核定,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500元酌定,鉴定费列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金某再给付邓某人民币4000元(不含原已给付的4400元),邓某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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