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审原告郭某阳、郭某涛诉原审被告郭某某、王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郭某阳(别名杨X),男,汉族。

原审原告:郭某涛,(别名小X),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系郭某某丈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自友,临颍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检察员:李汉卓。

原审原告郭某阳、郭某涛诉原审被告郭某某、王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郭某阳、郭某涛不服,向临颍县检察院提出申诉,临颍县检察院提请漯河市检察院抗诉。漯河市检察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漯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漯河市中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漯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郭某涛及郭某阳、郭某涛的代理人杜亚民,原审被告王某及郭某某、王某的代理人邓自友,检察院检察员李汉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分别在2010年2月10日欠原告x元,2010年3月2日欠原告x元,2010年4月1日欠原告x元,共欠原告x元,因被告不讲信用,原告也不念与被告的姑侄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0年2月10日,3月2日,二被告根本没有借二原告一分钱,更没有做生意,况且二原告均在上学,根本没有收入来源,被告郭某某是在二原告的胁迫下才出具的欠条,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郭某某与原告郭某阳郭某涛系姑侄关系。郭某阳与郭某涛兄弟二人持被告郭某某给他们所写的三张欠条共计x元。以被告做生意借他的钱为由诉请被告归还所借款及利息,被告郭某某王某则称二原告均在上学,没有收入来源,被告根本没有借原告的钱,所写的欠条是在二原告的胁迫下写的欠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所借款项是父母亲的钱,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郭某阳郭某涛虽然持有被告郭某某给其写的欠条,但原告又称被告所欠的钱是原告父母亲的钱,因此这起纠纷应当是原告父母亲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故原告郭某阳郭某涛主张权利是不符合原告条件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阳郭某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30元予以退回。

检察院抗诉理由: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裁定中审理查明:二被告辩称二原告均在上学,没有收入来源,被告根本没有借原告的钱,所写欠条是在二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均由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胁迫事实缺乏足够证据支持,郭某臣在庭审中证实,其身上的伤是妻子和儿子所打造成的,被打的原因是怀疑其有第三者,郭某臣身上有伤的照片是在郭某某写欠条之后拍照的,不能证明郭某某写欠条时郭某臣身上有伤,而且其陈述三次书写欠条只有一次在场,郭某臣之弟郭某安的证言是听郭某某说的。不能证实郭某某受胁迫才写的欠条。同时二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形也与法律规定胁迫的特征不符,没有对郭某某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该裁定认定郭某某所写欠条是在胁迫下所写,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另外,郭某某写欠条时李焕玲在场,(其中一次郭某臣在场)说明李焕玲同意郭某某给郭某阳郭某涛出具欠条,而且李焕玲作为郭某阳郭某涛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此情况下,该裁定认为郭某阳郭某涛不是适格原告而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郭某某王某向郭某阳郭某涛的父母借款并向郭某阳郭某涛出具欠条三张,(郭某某王某提出的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所写无足够证据支持)郭某阳郭某涛的欠条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的四个条件,但原审法院仅以郭某阳郭某涛出借的钱是其父母所有,认定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明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第179条第1款第2、6项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予以再审。

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郭某阳与郭某涛系兄弟关系,原审被告郭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郭某某与郭某阳郭某涛系姑侄关系,郭某阳与郭某涛二人持有被告郭某某给他们所写的三张欠条计x元,并让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二原告当时均在上学没有经济收入,该款是二原告父母的钱,经对二原告之父郭某臣询问,该款债权并没有转让给其两个儿子,并且还欠有不少外债急需偿还,其中包括其姐郭某某12万元。以被告做生意借给他们的款为由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郭某阳、郭某涛虽持有郭某某给其二人打的欠条,但该欠条的款项实属二原告之父母的钱,该款的债权并没有转让。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郭某某持有二原告之父郭某臣给其打的欠条12万元,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至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驳回原告郭某阳、郭某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翠峰

审判员:李振清

审判员:王某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单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