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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1995年9月1日被河南省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昌、鲁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范某与孙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撬杠、破坏钳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昌河工具车去至鲁山县X村附近一移动通讯基站,被告人范某放风,其他人员用撬棍、破坏钳等工具将该基站防盗门破坏后,进入基站内,将该基站机房内的风帆牌蓄电池拆下三十七块,装到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池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黄某、魏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关书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追退,可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程国阳

审判员郭易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О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李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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