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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魏某乙、景某犯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6月7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6月7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6月7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景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及其辩护人许某某、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景某三人经人介绍,以5100元的价格购买了梁洼镇X组集体所有的杨某、枫杨某57棵。5月下旬,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树木全部砍伐。经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勘查,被伐树林立木材积达24.0241立方米。

辩护人许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相对较轻,且被告人魏某乙无前科,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额较小,刚达到立案标准,应对被告人魏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景某三人经人介绍,以5100元的价格购买了梁洼镇X组集体所有的杨某、枫杨某57棵。5月下旬,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树木全部砍伐。经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勘查,被伐树林立木材积达24.024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检尺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景某违反森林法规,结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许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景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国阳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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