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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韦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愉珉,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华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上诉人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破产清算组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陈某、岳雪飞,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华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与上海华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于1999年5月12日签订编号为JK(略)《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23借款合同),约定华金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10天,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625‰。当日,上海银行与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签订编号为DY(略)《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123抵押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将座落于常州市新区X村A座一、二层、建筑面积4392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设定日期为1999年5月12日、约定期限为2000年5月10日。上海银行当日即向华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凭证注明到期日为1999年12月10日。1999年11月29日,华金公司归还了500万元款项。

1999年11月23日,上海银行和华金公司又订立编号为JK(略)《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378借款合同)和编号为DY(略)《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378抵押合同),内容与123借款合同、123抵押合同均相同(借还款日期及利率除外)。上海银行于1999年12月1日放贷给华金公司500万元,借款凭证注明到期日为2000年6月10日。2000年6月10日华金公司归还贷款300万元。2000年6月7日,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华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Q(略)《人民币短期借款展期合同》(以下简称展期合同),三方约定:借款人根据378借款合同从贷款人处取得的人民币短期借款200万元,原应于2000年6月10日到期,展期至2000年11月10日前偿还;本合同是对378借款合同和378抵押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在不与本合同相抵触的情况下,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展期合同签订后,华金公司仅支付了2001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200万元未归还。

原审又查明:华东公司因长期亏损,资不抵债,2000年8月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原审法院于2000年10月立案受理,并成立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负责华东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上海银行因催款未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金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01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清算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原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虽已进入了破产程序,并已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小组,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诉讼活动,故华东公司清算组作为主体参加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华东公司签订了123、378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形式上123借款、抵押合同与378借款、抵押合同系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且123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归还在先、378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发放在后,因而,在上海银行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378借款合同属于借新还旧性质是困难的。另,378抵押合同虽无华东公司盖章,上海银行在签订该抵押合同时存在瑕疵,但展期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对378借款合同及378抵押担保合同的修改与补充,在不与展期合同相抵触的情况下,原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华东公司对378抵押合同应当知道,即使华东公司原并不知晓该抵押合同,但也在该展期合同中对378抵押合同予以了追认。因此,378抵押合同签订时虽有瑕疵,但展期合同已对378抵押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展期合同中约定“若登记机关规定借款合同展期必须办理变更抵(质)押物登记事宜的,则本合同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某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加盖公章并须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对于抵押合同,法律并未规定抵押合同未经登记即无法律效力,即使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也未提供有关登记机关具有强制性的规定抵押合同必须登记方为有效的相关依据,且378抵押合同至今也未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华东公司认为其已进入破产程序因而主体资格不适格,378抵押合同未经其盖章确认以及展期合同未经登记机关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因而其不应承担对华金公司的借款合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难以采信。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华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展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华金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还款,故其除应依约还款付息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东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人华金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因华东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应由清算组承担清理责任,上海银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上海银行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可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华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华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的利息损失(200万元×万分之二点一×自200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三、清算组对华金公司上述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银行有权从华东公司所有的江苏省常州市新区X村A座一、二层、建筑面积4392平方米的厂房(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该价款超过欠款数额的部分归清算组,不足部分由清算组承担清理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华金公司与清算组共同负担。

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签订的378抵押合同系处分华东公司的财产,始终未得到华东公司追认,该抵押自始无效。2、华东公司在378展期合同上盖章仅表明华东公司对华金公司未偿还的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上海银行在黄浦法院确定的申报破产债权期间内未依法申报债权,故华东公司亦不必承担保证责任。3、即便华东公司在378展期合同上盖章是对378抵押合同的追认,由于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必须经登记方生效,因378抵押合同未依法进行登记,故此抵押无法律效力。清算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上海银行对清算组的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辩称:虽然378抵押合同签订时有瑕疵,但该瑕疵已由378展期合同所弥补。378展期合同是对378借款合同和378抵押合同的补充,是上述二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上海银行与华东公司间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同时,123抵押合同系上海银行与华东公司签订,且已依法登记,该登记尚未撤销,鉴于123借款合同与378借款合同当事人及金额均一致,因此该抵押登记有延续的效力。378抵押合同既经华东公司追认又经依法登记,应属有效,上海银行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上海银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2日,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订立的123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5.8575‰;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订立的378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5.3625‰。华金公司于2000年5月17日归还378借款合同项下部分款项计300万元。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378展期合同是否构成对378抵押合同的追认。2、上海银行对378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签订的378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针对此借款合同上海银行与华金公司订立了378抵押合同,但抵押物属华东公司所有,因华金公司对他人财产作出了处分,378抵押合同需经华东公司追认或由华金公司取得处分该抵押物的权利方产生效力。上海银行、华金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378展期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该展期合同是对378借款合同和378抵押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华东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中加盖了公章。因此通过378展期合同的签定,华东公司对378抵押合同进行了追认,因此抵押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确认为上海银行与华东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378抵押合同与378展期合同共同构成了上海银行与华东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但上海银行是否享有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还应视双方履约情况而定。因本案378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不动产,而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否则将影响抵押的效力。378抵押合同签订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23抵押合同虽曾办理过登记,但123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123系列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为123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登记并不能当然延续至378抵押合同。因此上海银行并不就378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华东公司虽然在378展期合同中确认为378借款合同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但因抵押合同当事人未按约办理抵押物登记,上海银行不享有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至于清算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华东公司在378展期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盖章系对378抵押合同的追认,若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上海银行与华东公司也仅建立起物的担保关系,华东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清算组虽称378展期合同确立了华东公司与上海银行之间的保证关系,但又以破产法方面的合理理由表示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清算组承担华金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亦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清算组的上诉请求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三、对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审被告上海华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原审被告上海华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吴峻雪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铭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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