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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陈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2011年1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3月27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2011年1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陈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余某、陈某甲二人分别和十余某同乡人员,在陈某(另案处理)带领下,到鲁山县X村附近一个无证煤矿上打工。打工过程中使用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均先由二被告人从该无证煤矿管理人员处领取后,在开采过程中使用。2011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该无证煤矿查获时,从余某屋内查获尚未使用的炸药36千克,陈某甲屋内查获尚未使用的炸药24千克、雷管40发。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爆炸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陈某甲生产过程中,在他人安排下,非法储存爆炸物,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当庭认罪。

二被告的辩护人均认为:①本案被告人是为了打工赚钱谋生,在生产过程中储存爆炸物,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②涉案爆炸物并未流向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相对较小。③二被告人系从犯,属法定从轻、减轻情节。④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⑤二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好,此次犯罪系偶犯、初犯。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余某、陈某甲二人分别和十余某同乡人员,在陈某(另案处理)带领下,到鲁山县X村附近一个无证煤矿上打工。打工过程中使用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均先由二被告人从该矿领取后,在生产过程中使用。2011年1月19日,公安机关从矿上给余某安排的临时住所内查获尚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炸药36千克,从陈某甲临时住所内查获尚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炸药24千克、雷管40发。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爆炸物。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陈某乙、邓某、周某某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录像,平顶山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补充侦查说明,陈某甲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陈某甲在鲁山县X村附近煤矿打工期间,在他人安排下,为生产需要,将用于生产的爆炸物临时存放在该煤矿为其安排的临时住所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二被告系从犯,二被告人储存爆炸物是生产需要,二被告人打工目的是为赚取生活费,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系外出打工的农民工,其存放爆炸物的行为也是为了生产需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国阳

审判员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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