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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被上诉人容某(又名容X),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彭某乙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彭某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彭某乙持一张内容某:“今借到彭某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容某”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容某则辩称该30万元实际已偿还给了上诉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容某当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容某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彭某乙人民币11万元整。此款于协议签订之时支付9万元,下余2万元于2011年4月1日前付清;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30万元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消灭;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彭某乙负担。

四、上述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制作本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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