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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何某某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丙,女,汉族,系何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丁,女,汉族,系何某某姨妈。

委托代理人高品舜,赣州市章贡区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某乙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原告何某某与案外人谢亨源达成协议,谢亨源将位于南康市火车站通站大道E区EX号面积为143地基一块转让给原告。2009年元月23日,土地使用权人何某某、卢某丙、卢某丁对该143地基办理了康国用(2004)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8月初,被告以划分双方界址为由,用水泥砖在原告地基东侧砌起了一道长10米,高1.8米的水泥砖墙。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道墙的长度与高度均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以划分双方界址为由,用水泥砖在原告地基东侧砖墙,妨碍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权益行使,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和今后正常施工,是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其损失,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正当合法,其辩称砖墙没有妨碍原告正常通行不符合事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肖某乙拆除砌筑在三原告地基东面的水泥砖墙(长10米,高1.8米),排除妨碍。二、履行期限: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一审判决后,肖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53,上诉人将这宗土地中143转让给谢亨源,谢享源再转让给被上诉人这是事实。但是仍有103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作出处理,上诉人对在该宗土地上还有103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砌筑水泥砖墙,属正当行为,也不影响上诉人通行出入。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从谢享源转让的145平方米土地四至界址东靠工业大道,并没有上诉人所称其仍拥有该宗土地前面的103的土地所有权的事项,这103土地已被政府征用规划为工业大道人行道。上诉人在答辩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前面砌起一道长10米、高1.8米的水泥砖墙严重影响了答辩人今后的正常施工和通行出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等3人的该宗土地原系上诉人肖某乙所有,后转让给案外人谢享源。被上诉人从谢享源处购买后,经当地土管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获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经现场勘察,该宗土地的东面是工业大道,属于政府规划的道路用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东侧砌墙,对其今后建房施工和通行设置了一道障碍,被上诉人主张排除妨碍,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自己还拥有1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第一次转让该宗土地给谢享源时并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肖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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