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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1936年6月1日出某,汉族,文盲,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女,1964年10月28日出某,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焦作市隆客多化工产品经销部员工,住(略)。系原告孟某甲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X路西段驿通商务楼。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1965年9月9日出某,汉族,文化程度不明,住(略)。

原告孟某甲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大地保险公司)、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13日作出某理决定。2011年8月2日本院向原告孟某甲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8月2日、3日分别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刘某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张洪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11年3月23日14时,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五孔桥西侧时,与在该路X路的原告孟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孟某甲受伤。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甲受伤后,被告刘某仅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孟某甲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刘某赔偿其医疗费3184.86元、误工费2197.28元、护某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某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鉴定费100元、澳尔博石英表165元、停某、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14元,并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刘某负担诉讼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孟某甲主张的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不应该计算误工费;2、车辆损失属单方评估,不予认可;3、手表损失事故认定书未予涉及,不应赔偿;4、鉴定费、停某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孟某甲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孟某甲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孟某甲的身某;3、刘某的驾驶证;4、行驶证;5、保险单;6、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7、工资表、误工证明;8、估价鉴定结论报告;9、石英表发票、照片;10、拖车、停某费票据。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其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估价鉴定结论书。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所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身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工资表、误工证明、估价鉴定结论报告、石英表发票、照片、拖车、停某费票据等均为书证,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唐勇;被保险机动车:豫x号;保险期间:2011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3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1月3月23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X路五孔桥西侧,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孟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孟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甲受伤后即到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184.86元,于2011年4月13日出某。原告孟某甲住院期间医嘱陪护某人。由其女儿孟某乙陪护,孟某乙日工资为80元;2011年4月11日,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孟某甲的三轮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估损总值850元。原告孟某甲又支付鉴定费100元、停某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已经支付原告孟某甲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孟某甲受到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原告孟某甲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其中陪护某孟某乙的护某1760元(计算方法80元/日×22天),处理事故及住院期间陪护某交通费可以参照公共交通费计算(每人4元/天),合计88元,原告孟某甲所主张200元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合计660元(计算方法30元/天×22天);其手表损失本院酌定为82.50元。原告孟某甲属无业人员,其损伤程度未达伤残,其要求支付误工费、营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孟某甲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自己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甲的医疗费3184.86元、护某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88元、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手表损失82.50元、停某费200元等合计6925.36元,扣除被告刘某先前支付的1000元,剩余5925.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甲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法院专递费44元,合计1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孟某甲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方

审判员李秀华

审判员刘某韬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1(2011)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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