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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诉胡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逯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16日被告因生产急需资金,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x元整,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中一份借款x元借款年息为25%,另一份借款x元月息为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拖欠不还,不予偿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整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3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胡某向原告逯某借款x元整,约定年息25%,借期1年。2008年11月16日,被告胡某又向原告逯某借款x元整,约定月息25‰,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二次借原告x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到期后未能偿还,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逯某五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二万八千元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其中三万元从2008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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