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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与南京音像出版社、南京先恒音乐唱片有限公司、上海金碟音像商店等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社职员。

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先恒音乐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碟音像商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乙,经理。

被告上海俏佳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诉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被告南京先恒音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恒唱片公司)、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被告上海金碟音像商店(以下简称金碟商店)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3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上海俏佳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佳人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04年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音像出版社和先恒唱片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建伟、俏佳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金碟商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淄博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所属上海音乐出版社通过出版合同得到《儿童钢琴初步教程》(以下简称《教程》)的著作权人授权,取得《教程》的专有出版权,该合同于2000年8月22日终止。嗣后,《教程》著作权人与原告续签出版合同,并得到授权制作配套CD、VCD。该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有效期十年。原告于是在继续出版发行原书本型《教程》的基础上,制作出版了与该书配套的《教程》VCD1、2、3。

2003年5月29日,原告发现金碟商店出售标明由“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南京先恒音乐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发行的《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①,和标明由“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南京先恒音乐唱片有限公司南京音像出版社”联合制作发行的《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②、③(上述VCD以下简称为系争VCD)。2001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另案判决音像出版社与南京先恒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恒音像公司)联合制作发行的侵犯原告《教程》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及乐谱(一、二、三册)侵犯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和从属权利。根据外包装、碟面及播放内容等方面的对比,可以确认系争VCD①、②、③就是该案中侵害原告《教程》专有出版权以及从属权利的出版物中的VCD(以下简称《儿钢》VCD)。

原告认为,音像出版社、先恒唱片公司明知《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及乐谱(一、二、三册)是被法院判定的侵权出版物,且原书碟合装的《儿童钢琴初步教程》已为市场知晓是侵权产品而被市场所抵制,但为追求高额盗版利润,将其中音像制品单独抽出,改变包装方式,变换出版形式,乔装成区别于原侵权出版物的新出版物,以达到非法营利之目的,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和恶意。系争VCD①、②、③直接侵害了原告对《教程》享有的“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专有权利以及《教程》VCD1、2、3的专有出版权和获得报酬权。先恒唱片公司在先恒音像公司依法终止后,冒用先恒音像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侵害原告的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音像出版社、先恒唱片公司停止出版、生产、销售系争VCD①、②、③,并销毁所有库存以及相应母盘、菲林和相应印刷品;判令金碟商店、俏佳人公司停止销售系争VCD①、②、③,并销毁尚未出售之库存;判令音像出版社、先恒唱片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12,4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判令音像出版社、先恒唱片公司在新华日报、新民晚报显要位置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音像出版社、先恒唱片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600元的连带责任。原告后又将上述诉讼请求中赔偿数额减为人民币177,000元,其他合理费用的数额增加为人民币3,533元。

音像出版社辩称:原告所述的判决生效后,音像出版社、先恒音像公司立即停止了有关侵权产品的制作、加工、发行工作,音像出版社还要求先恒音像公司发函给各经销商,回收尚未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2003年1月,先恒音像公司经营期满被依法注销后,音像出版社未再与包括先恒唱片公司在内的任何某位联合制作、加工、发行过上述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先恒唱片公司辩称:先恒唱片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其他任何某位无经济或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与先恒音像公司亦无任何某系。先恒音像公司于2003年初经营期满,依法终止。先恒唱片公司并没有冒充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应为该公司的行为承担任何某律责任。先恒唱片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制作、加工、发行过系争VCD①、②、③,也从未拥有上述产品的母盘、菲林、印刷品及所有权。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金碟商店辩称:2001年11月23日,金碟商店与俏佳人公司签订联销协议,决定建立联销关系,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俏佳人公司负责进货和销售,并承担联销期间法律上和经济上的责任。因此,应由俏佳人公司应诉以查明相应事实。金碟商店为此提交了其与俏佳人公司的联销协议。金碟商店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俏佳人公司辩称:金碟商店关于联销协议的事实属实。联销期间,俏佳人公司与先恒音像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单位的经办人员及具体负责人均未变更,俏佳人公司一直认为是与先恒音像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对方业务人员从未将先恒音像公司已歇业的事实向俏佳人公司说明。根据帐册资料记载,2003年3月26日南京先恒音像有限公司调拨单的号码为3845、数量为12盒的音像制品就是本案涉嫌侵权的VCD产品。但先恒唱片公司工作人员周福君在2003年9月20日前来对帐时,将帐册资料中的相应调拨单撕去,故俏佳人公司已无法提供上述调拨单。

本院追加俏佳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音像出版社、先恒唱片公司又共同答辩称:原告与《教程》的著作权人续签的出版合同的效力存在问题,故原告不具有其所主张的权利。在前述判决所涉案件的审理期间,原告曾与音像出版社达成协议,原告同意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不带书的《教程》VCD。据此,音像出版社与先恒音像公司在前述判决作出前,出版发行了新版本的《教程》VCD,即本案系争VCD,但判决作出后,未再发行。先恒唱片公司与先恒音像公司不是同一单位,2002年9月9日,先恒唱片公司与南京迪雅音像有限公司(即原先恒音像公司,以下简称迪雅公司)订有转让协议,先恒唱片公司根据协议受让了迪雅公司的全部存货和部分应收帐款。先恒音像公司依法终止后,先恒唱片公司没有冒用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确如俏佳人公司所述,先恒唱片公司派员与该公司对帐,但不存在偷撕财务帐册的行为。

针对音像出版社和先恒唱片公司的答辩,原告反驳称:原告没有授权音像出版社出版不带书的《教程》VCD。先恒唱片公司在业务活动中使用的冠以先恒音像公司名义的相关调拨单表明,先恒唱片公司确实有混淆经营主体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3日,盛建颐、杨素凝、张永清、周文英与文艺出版总社所属上海音乐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约定由盛建颐等四位编者授予音乐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教程》中文版的专有使用权;盛建颐等四位编者将上述作品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等的专有权利作为从属权利授予音乐出版社转授第三方使用,音乐出版社负责将转让使用权的所得报酬按规定比例付与四位编者。该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23日起至2000年8月22日止。合同签订前后,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教程》第一、二、三册及配套磁带。1999年1月,音像出版社及先恒音像公司联合制作了《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该VCD附有三册乐谱。文艺出版总社和音乐出版社发现后,于2001年5月16日对音像出版社、先恒音像公司和上海音乐图书公司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认定先恒音像公司和音像出版社联合制作发行的《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及乐谱在曲目选择、数量、编排方式等方面与该案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出版发行的《教程》相同,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系争《教程》VCD及乐谱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文艺出版总社《教程》的专有出版权及从属权利的侵害,判决该案被告先恒音像公司、音像出版社停止发行2000年8月22日前联合制作的《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及乐谱(一、二、三册),并销毁库存的上述侵权产品、在《文汇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该案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侵犯该案原告图书专有出版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及侵犯从属权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该案被告上海音乐图书公司停止销售库存的《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及乐谱(一、二、三册)。该判决已生效。

前述出版合同期限届满后,《教程》著作权人与原告续签了出版合同,约定将上述作品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转载、简繁体字海外出版以及摄制电影、电视、录像和网络传播的专有权利授予原告并同意其可转授第三方使用。原告负责将因此所得报酬按50%比例付与著作权人。原告还得到授权制作配套CD、VCD。该合同显示的签字日期为2000年8月23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

在本院对前述案件审理期间,音像出版社、先恒音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前案中被认定侵权的出版物《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及乐谱(一、二、三册)中的VCD抽出,改变包装形态,形成本案系争VCD①、②、③,另行出版发行。2003年5月29日,原告在金碟商店购得系争VCD①、②、③各一盒。审理中,原告还自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北京新华书店音像发行所公司购买到系争VCD。

另查明,2001年11月15日,金碟商店与俏佳人公司签订一份联销协议,约定双方建立联销关系。根据协议,金碟商店提供联销场所,俏佳人公司负责联销期间的进货、销售、人员安排等经营活动。

先恒音像公司设立于1992年10月8日,核定的经营期限至2002年10月7日止。2002年9月5日,该公司更名为南京迪雅音像有限公司。2002年9月18日,迪雅公司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了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某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002年9月9日,先恒唱片公司与迪雅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迪雅公司将其全部库存商品及部分销售网点即在北京、上海、哈尔滨、海南等地的18家销售网点的应收帐款人民币214,464元转让给先恒唱片公司。先恒唱片公司在接受应收帐款的同时,应承担以上销售网点的退货。双方于签字当日对仓库货物进行交接。协议订立后,先恒唱片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转让款人民币156万元。2003年1月30日,迪雅公司被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由(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年8月23日图书出版合同、系争VCD实物及购货发票、2001年11月15日联销协议、2002年9月9日转让协议及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诉辩文书、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出版权利

音像出版社和先恒唱片公司提出,原告所称周文英系接受《教程》著作权人委托,代理他们与原告续签出版合同,但委托书并没有全部著作权人的签字,因而委托书及出版合同的效力存在问题。本院认为,盛建颐、杨素凝、张永清、周文英作为《教程》的著作权人在1995年与原告签订过一份《教程》出版合同,本案合同是在前一出版合同期限届满后续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本案出版合同相对方支付了报酬,合同双方对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并无异议。音像出版社和先恒唱片公司既非出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又未提供充分依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关于本案出版合同不合法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出版合同,原告享有包括对《教程》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权利及制作配套CD、VCD在内的专有出版权和从属权利。

二、关于侵权行为

1、音像出版社的侵权行为。音像出版社承认,在本院对前案的审理期间,音像出版社和先恒音像公司将前案侵权出版物中的VCD抽出,改换包装,另行出版发行,但辩称其行为得到原告许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音像出版社所述得到许可的一节事实予以否认,而音像出版社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故对音像出版社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音像出版社声称,在本院前案判决作出后,已停止系争VCD的发行,并根据判决于2001年11月28日向各相关经销单位发出撤柜、退货通知。对此,原告认为,音像出版社的撤柜、退货通知针对的是前案侵权出版物,并不能证明其已在判决后停止发行本案系争VCD。本院认为,即便音像出版社就前案侵权出版物发出过撤柜、退货通知,由于本院对前案的审理并未涉及本案系争VCD,故在音像出版社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前述通知仅与前案侵权出版物相关。因此,音像出版社所谓其与先恒音像公司在本院前案判决生效后停止发行本案系争VCD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关于音像出版社又重新压盘而侵权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2、先恒唱片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所购系争VCD①的外包装显示有“南京先恒音乐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发行”的字样,但是,鉴于先恒唱片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日,在音像出版社与先恒音像公司制作、发行本案系争VCD之后,本院不能认定先恒唱片公司参与了系争VCD①或系争VCD②、③的制作发行。就先恒唱片公司与先恒音像公司的关系而言,双方并非像先恒唱片公司最初的答辩所述的那样毫无关系,先恒唱片公司最终还是承认在迪雅公司(即原先恒音像公司)终止营业前,受让了该公司的全部音像制品库存货物,因而先恒唱片公司具备充分的条件,取得由音像出版社和先恒音像公司(迪雅公司)制作、发行的本案系争VCD,对于这一点,先恒唱片公司也未予以否认。

关于原告自金碟商店购买的本案系争VCD的来源,俏佳人公司称其与金碟商店联销的系争VCD系由先恒音像公司提供。对此,先恒唱片公司拒绝承认提供了系争VCD,但并不否认其与俏佳人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承认曾于2003年9月20日与俏佳人公司对帐,但否认偷撕争议的供货单据。本院认为,关于俏佳人公司所指2003年3月26日先恒音像公司的供货,虽然当时先恒音像公司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表明先恒唱片公司在迪雅公司终止营业后曾以先恒音像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联系,故如俏佳人公司帐册资料关于该批供货的记载属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实际供货人应认定为先恒唱片公司。关于偷撕调拨单单据问题,由于俏佳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无法确认相关事实。但是,对于俏佳人公司辩称其帐册中关于“南京先恒音像有限公司”2003年3月26日4批凭证号码均为“3845”的供货中有两批为系争VCD一节事实,先恒唱片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应提供自己的帐册资料进行核对以澄清事实,先恒唱片公司未能提供,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审理中,原告于2004年1月17日在北京新华书店音像发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发行所)购得系争VCD①、②、③各一盒,并向该公司作了调查。该公司经理董仲爱为此向原告出具证明并提供了先恒音像公司的X号调拨单两张,称该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收到先恒音像公司本案系争VCD各10套。音像出版社、先恒唱片公司对上述证人证某及调拨单均提出异议,音像出版社为此提供了北京发行所出具的盖有该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先恒音像公司于2001年11月下旬向该单位发出过停销“《儿童钢琴初步教程》1、2、3”并办理退货的通知,该单位在办理完退货后未再收到过先恒音像公司或先恒唱片公司提供的《儿童钢琴初步教程》产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和音像出版社分别提供的证人证某出自同一单位,但内容相左,而双方均未申请证人出某作证,接受质询,故对两份证言,本院均不采纳。至于两份调拨单,上面的开单日期显示,相关供货事实发生在迪雅公司终止经营活动之后,鉴于先恒唱片公司不否认其与北京发行所存在业务关系,故如两张调拨单的存在属实,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实际供货人亦应认定为先恒唱片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两份调拨单所反映的事实,先恒唱片公司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自己的帐册资料进行核对以澄清事实,故先恒唱片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观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应认定先恒唱片公司向俏佳人公司提供了本案系争VCD。需要强调的是,从工商登记材料上看,先恒音像公司与先恒唱片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但是,从其他各种因素来看,两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这些关联因素包括:注册地址同一,法定代表人同某,主要业务经办人员同一,双方存在“先恒”注册商标和前述财产的转让关系,以及先恒唱片公司在业务活动中曾使用先恒音像公司的调拨单,由此客观上存在使公众或交易相对方对其主体认知发生错误的可能。因此,基于这些关联因素,可以认定先恒唱片公司完全了解先恒音像公司在本院审理的前案中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也完全知道发行、销售本案系争VCD将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教程》专有出版权和从属权利的侵害。

综上所述,音像出版社和先恒音像公司在其与原告所发生的关于《教程》的著作权纠纷尚处于法院审理阶段内,未经原告许可,将涉嫌侵权的出版物《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及乐谱(一、二、三册)中的VCD抽出,采取改换包装的方式另行出版发行,且在本院前案判决作出后,仍未采取措施停止侵害,共同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对《教程》专有出版权及从属权利的侵害,音像出版社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先恒唱片公司明知自迪雅公司取得的系争VCD为侵权出版物,仍对外销售,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教程》专有出版权及从属权利的侵害,亦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像出版社并应对先恒唱片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3、关于金碟商店和俏佳人公司的责任。虽然金碟商店和俏佳人公司实际销售了本案系争VCD,但在审理中,该两被告说明了系争VCD的来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被告事先明知或应知系争VCD为侵权产品,故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原告《教程》专有出版权及从属权利的侵害,但两被告应当停止销售库存的上述侵权产品。

三、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对其因音像出版社和先恒唱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某、社会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音像出版社应就其与先恒音像公司共同实施的出版、发行系争VCD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先恒唱片公司应就其销售系争VCD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音像出版社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金碟商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金碟商店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但此举不应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被告南京先恒音乐唱片有限公司停止发行、销售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与南京先恒音像有限公司于2001年联合制作发行的《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①、②、③;

二、被告上海金碟商店、被告上海俏佳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库存的《儿童钢琴初步教程》VCD①、②、③;

三、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被告南京先恒音乐唱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五、被告南京先恒音乐唱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9元,由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人民币1,829元,由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被告南京先恒音乐唱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泉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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