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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诉孟州市实验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党某乙,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实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璩某某,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实验中学职工。

原告党某甲诉被告实验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卫社,被告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甲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上学关门时被门头上掉下的玻璃划伤面部和前额部,后住院治疗8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6.09元、护理费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1586.0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12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实验中学辩称:原告也有过错,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①2009年9月实验中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②原告出、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8天及费用支出情况。③2010年2月25日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梧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小组已经没有土地耕种,父母靠经商打工为生,进而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④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就原告的伤残协商鉴定机构协议书一份。⑤2009年12月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一份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及鉴定费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称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为:2009年9月4日,原告党某甲上学进教室关门时,被门头掉下的玻璃划伤面部和前额部,当日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划伤、前额部皮肤裂伤。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1026.09元。经焦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玻璃划伤面部造成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面积2.04CM,评为:十级伤残。该鉴定费500元由原告交纳。原告为农业户口,该小组无耕地可种,父母靠经商打工为生。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对原告负有义务的教育机构,对原告在校期间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保护义务对校舍疏于管理修缮,致使原告在关教室门时被玻璃划伤面部和前额部,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具体数额:医疗费1026.09元、护理费30元/天×8=24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8=160元、营养费10元/天×8=8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4806.95元×20×%10=9613.9元,对原告提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正处少年其面部造成伤残,对其以后人生可能造成很大心里阴影,精神上也可能造成很大痛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算偏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实验初级中学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党某甲医疗费1026.09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玉梅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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