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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某诉被告鲍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玉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鲍某。

被告梁某。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伟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玉某诉被告鲍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某俊担任记录。原告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鲍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贵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鲍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x+500M路段时,与同向由左侧行驶右转弯变更车道的由受害人何儒府驾驶的无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即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同向靠右行驶的由原告玉某驾驶的桂x拼装三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玉某受伤、何儒府死亡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儒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玉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鲍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26元;2、误某50元/天×33天=1650元;3、护理费50元/天×33天=1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3=1320元;5、营养费40元/天×33=132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维修费5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财保贵港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76元,判决被告鲍某、梁某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4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对何儒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放弃。

原告玉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黎塘大龙某顺宜骨伤科诊所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治疗的天数为33天;4、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和黎塘大龙某顺宜骨伤科诊所医疗费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为1826元;5、宾阳黎塘焕发电动车店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555元;6、被告财保贵港支公司在(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收单),证明财保贵港支公司也确认原告车辆已损坏的事实,同时证明桂x号车在该公司购买有交强险;7、交通费发票94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鲍某、梁某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误某、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治疗的诊所没有住院的条件,依原告的伤情也没有住院的必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答辩人不认可,因为原告治疗的诊所没有治疗原告伤情的资质;原告放弃对事故主要责任人何儒府的赔偿请求,答辩人将不承担何儒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鲍某、梁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财保贵港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桂x车交强险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本案同时涉及两名受害人,另一受害人何儒府(因本事故已死亡)的家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请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予以考虑有关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原告不能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正式收费收据,不能证实其误某的时间,其请求赔偿的误某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1、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2、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3、车辆维修费,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上述费用请法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贵港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鲍某、梁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鲍某、梁某有异议,认为黎塘大龙某顺宜骨伤科诊所没有收病人住院的资格,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33天。因该证据只说明原告用药治疗,而不是住院治疗,被告鲍某、梁某异议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鲍某、梁某对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黎塘大龙某顺宜骨伤科诊所医疗费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病历和费用清单加以证明。被告鲍某、梁某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鲍某、梁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鲍某、梁某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鲍某、梁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标明日期,不能证明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鲍某、梁某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1日14时20分,被告鲍某受雇驾驶梁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x+500M路段时,与同向由左侧行驶右转弯变更车道的由何儒府驾驶的无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即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同向靠右行驶的由原告玉某驾驶的桂x拼装三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玉某轻微受伤、何儒府受伤(经抡救无效于2011年5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儒府无证驾驶无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于肇事地段,逆向行驶右转弯变更车道时没有让直行车先行,且没有开启右转向灯,其交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驾车于肇事地段,车辆制动不良,其交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玉某没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玉某受伤后,先后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宾阳县黎塘大龙某顺宜骨伤科诊所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共1826元,交通费500元;维修桂x拼装三轮摩托车支出费用555元。被告鲍某驾驶的梁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在(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何儒府的继承人起诉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为144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x元,无请求财产损失赔偿。原告玉某放弃对何儒府继承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财保贵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所以,何儒府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鲍某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玉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玉某放弃对何儒府继承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鲍某驾驶的梁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梁某与被告鲍某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贵港支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梁某按次要责任承担。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财保贵港支公司及梁某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其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财保贵港支公司、鲍某、梁某就上述费用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26元,有发票、收据和费用清单为凭;2、交通费500元,有票据为凭;3、误某1595.88元(33天,每天48.36元);4、修车费555元,有票据为凭。第1项费用与(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何儒府的继承人起诉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1440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第2、3项费用与(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何儒府的继承人起诉请求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第4项费用属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本案原告与(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案原告请求被告财保贵港支公司赔偿的费用,均未超出该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所以上述四项费用合计4476.88元,均应由被告财保贵港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玉某4476.88元。

二、驳回原告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3元,原告玉某负担27元,由被告鲍某、梁某负担1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汉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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