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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熊某甲、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熊某甲、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再清,被上诉人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曾某除该调解协议签订之前已支付熊某甲的各项款项外,自愿另行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整,其余数额被上诉人熊某甲自愿放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上诉人曾某自愿全额负担,因此款熊某乙已预交至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故曾某现将该6,776元一次性给付熊某甲;

三、上述款项共计116,776元,曾某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即2011年4月18日前)给付7万元,下余46,776元在2011年5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给付,赔偿数额则由116,776元变更为16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

四、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的(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12万元给付熊某甲,该款在2011年5月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熊某甲的收款账号为:陈年春(熊某甲的亲祖母)中国工商银行(略);

五、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此了结,各方均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提起诉讼(正常的保险赔偿除外),也不得再因此事引发双方的争吵和打架;

六、二审案件受理费5,849元,上诉人曾某自愿负担;

七、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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