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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杨某乙、景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巩义市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某,又名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乙、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景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周转,使用期三天,被告杨某乙并用一辆旧桑塔纳轿车担保。因此,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杨某乙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到期后,此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景某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是未成年人并未借原告款x元。事实是被告父亲杨某乙恩与原告有经济纠纷,原告强行将被告父亲开办的汽车销售公司价值x元的一辆全新东风天龙6×4牵引车开走后,因总公司要到被告父亲开办的巩义市分公司检查销售工作,无奈二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用自己的桑塔纳轿车担保并出具借据x元后,才将该车收回。原、被告无任何经济纠纷,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景某辩称:同意被告杨某乙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杨某乙是未成年人,借款x元已超出其行为能力的责任承担范围,应属无效。若被告杨某乙借款行为存在,其应在担保物车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景某在担保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杨某乙借原告张某款x元,被告杨某乙用其所有的一辆豫x桑塔纳轿车质押给原告张某,被告杨某乙保证三天内还清借款x元;如未还清,被告杨某乙自愿将该桑塔纳轿车作价x元抵给原告张某;此款每逾期一天加罚1000元的违约金,其中x元由被告景某担保三天内还清;此协议一份,由原告张某保存。同时,被告杨某乙给原告张某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正(整)(x元)借款人:杨某乙2011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某追要,被告杨某乙、景某未还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借款时已在巩义市永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由被告杨某乙、景某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被告杨某乙给原告张某所出具的借据上明确记明借款人为杨某乙,杨某乙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其已在公司上班,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杨某乙应当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被告杨某乙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乙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应自2011年3月14日期满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支付违约金。被告景某在借款协议上注明系担保人,未注明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杨某乙借款在x元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乙、景某的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十万元,并从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景某对上述被告杨某乙的债务在五万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乙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乙、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郅守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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