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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靳某某文教玩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合辉玩具商行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靳某某文教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合辉玩具商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金沙花园首层41、42商铺。

负责人蔡某某,该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婴,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靳某某文教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合辉玩具商行(以下简称合辉玩具商行)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合辉玩具商行、靳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约定由合辉玩具商行作为靳某某公司在广东省独家特许经销商,特许经销靳某某公司的产品“羽西中国娃娃”。经营方式为买断经营,自负盈亏。合同对双方责任约定为:合辉玩具商行作为省级经销商,首批进货额不得低于18万,年销售额指标为100万元,并确保靳某某公司产品在6个月内进入广东省每个地方的主要商场。如连续二个季度不能完成规定季度销售指标(年度销售指标的四分之一)靳某某公司有权单方面在其特许区域内发展第二家经销商。靳某某公司交货地点为上海,靳某某公司在指定区域内只供货给合辉玩具商行销售,实行地区保护政策。合同期为5年,从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运输方式为合辉玩具商行自行确定运输单位并且自付运费或委托靳某某公司代为托运。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有违背本合同中的任何一条,则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且在该区域内选择新的合作伙伴。2、在合同规定区域内靳某某公司如有销售给其他分销商,按销售额5%罚给合辉玩具商行。同日,靳某某公司发给合辉玩具商行授权书,授权合辉玩具商行为广东省总经销商。同年10年19日,合辉玩具商行按约向靳某某公司支付了18万元货款。合辉玩具商行收到靳某某公司发给其的“羽西娃娃产品目录及报价单”并于同年10月26日收到了靳某某公司提供的价值180,024元(按靳某某公司给合辉玩具商行的进货价)的靳某某公司产品“羽西中国娃娃”。同年11月10日,合辉玩具商行发现在广州的家乐福超市有销售“羽西中国娃娃”,遂与靳某某公司联系,告知靳某某公司这一情况,靳某某公司亦及时派人到广州,与合辉玩具商行协商解决该问题,但最终未有结果。合辉玩具商行于同年12月17日与广州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定了临时联营协议。约定在广州华联商厦第八商场经销“羽西中国娃娃”,合作时间为2002年12月24日至2003年1月24日。合辉玩具商行于2003年3月16日在广东“玩通天”玩具商行、2003年3月17日在广州统一超市分别买到了“羽西3033便装娃娃”、“羽西3034便装娃娃”价格分别为41元和55元。该两种型号的“羽西中国娃娃”靳某某公司给合辉玩具商行的报价单上的零售价均为89元,合辉玩具商行从靳某某公司处取得该两种产品的进货价均为44.5元(根据靳某某公司给合辉玩具商行的报价单零售价为进货价的一倍)。从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合辉玩具商行售出价值3,464元(按靳某某公司给合辉玩具商行的进货价)的“羽西中国娃娃”,尚剩余价值176,560元(按靳某某公司给合辉玩具商行的进货价)的“羽西中国娃娃”未售出。2003年4月11日,合辉玩具商行律师向靳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通知靳某某公司因靳某某公司违约,故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与靳某某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并要求靳某某公司承担退货义务,并赔偿由此给合辉玩具商行造成的损失。靳某某公司收到函后于2003年4月23日回函合辉玩具商行要求合辉玩具商行继续履行合同。合辉玩具商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靳某某公司和家乐福商业公司于2002年4月24日签订了商品合同,合同期为2002年4月24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该商品合同中对“家乐福商业公司”的解释系指在本商品合同生效之日以许可方式正式授权其所属商店使用“家乐福”商号的所有中国境内的公司,其中包括广东省的部分家乐福超市。2001年8月22日,靳某某公司和皇宝国际(中国)玩具批发中心签订的“名牌厂家联合销售协议书”,双方约定靳某某公司提供羽西品牌玩具产品供应给皇宝国际(中国)玩具批发中心销售。皇宝国际(中国)玩具批发中心提供高乐品牌玩具产品给靳某某公司销售,合同期为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

从合辉玩具商行提供的有关证据反映,合辉玩具商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运输货物支付运费2,850元、仓储货物支付租赁费11,000元、向华联商厦交纳管理费200元、向华联商厦购买价签、小吊托113元。另购买“羽西中国娃娃”作为实物证据花费96元。

另合辉玩具商行的注册地为广州市X路金沙花园首层41、42商铺,同时从合辉玩具商行提供的与出租人的铺位租赁合同及出租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反映合辉玩具商行仓储货物租赁铺位亦是该处。

原审法院认为:合辉玩具商行、靳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实质是一份经营合同,内容为在合辉玩具商行购买靳某某公司货物的前提下,靳某某公司授与合辉玩具商行在一定地区享有独家经营权。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所谓独家经营合同,它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在经营合同签订之前和合同签订之时乃至合同履行之中,授权方都有义务维护被授权人独家经营地位,应为被授权人排除由于自己原因造成被授权人不能独家经营的妨碍。合辉玩具商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靳某某公司一次进货18万元,并开展经营活动,与广州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联营协议。而靳某某公司在2002年10月15日在与合辉玩具商行签订合同前,就与家乐福商业公司和皇宝国际(中国)玩具批发中心分别签订了商品合同和互换产品合同,且与家乐福商业公司的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而与合辉玩具商行的经销合同开始的时间是2002年11月1日,家乐福商业公司是全国连锁店,这样在与合辉玩具商行签订合同前和合同履行中都可能存在在广东省的家乐福超市销售靳某某公司的“羽西中国娃娃”的情况发生。而靳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既未告知合辉玩具商行,又未采取措施,这为合辉玩具商行在广东地区独家特许经销这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埋下了隐患。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合辉玩具商行发现广州的家乐福超市有出售靳某某公司“羽西中国娃娃”的情况后,及时与靳某某公司联系,告知这一情况并要求靳某某公司解决。靳某某公司虽派人到广东就此事与合辉玩具商行协商,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并未积极采取措施解决,为合辉玩具商行在广东省独家经销“羽西中国娃娃”扫清障碍,丧失了解决问题的有利时机。并且在2003年的3月份合辉玩具商行仍在广东省的其他商家手中能买到靳某某公司产品“羽西中国娃娃”,且产品的销售价格均低于靳某某公司给合辉玩具商行报价单上规定的销售价格,有的产品的销售价格甚至低于靳某某公司给合辉玩具商行的进货价,致使合辉玩具商行在广东地区的经营活动无法有效开展。合辉玩具商行遂于2003年4月11日向靳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靳某某公司要求从即日起解除与靳某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由靳某某公司承担退货义务,并赔偿由此给合辉玩具商行带来的损失。合辉玩具商行上述行为都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靳某某公司辩称合辉玩具商行未按约进行全面铺货是违约在先,而且是合辉玩具商行不能销售的直接原因,对于此点,原审法院认为这与靳某某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是谁为因果的问题。现合辉玩具商行已举证靳某某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是造成其难以进一步铺货销售的直接原因。而靳某某公司只是列举了现象,但对其原因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靳某某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合辉玩具商行不能正常独家销售,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合辉玩具商行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合辉玩具商行将未销售的货物返还靳某某公司,靳某某公司则退还辉玩具商行货款。审理中,合辉玩具商行提出由于其对已售出货物的进货价值计算错误,现要求退还靳某某公司价值173,501.5元的货物,并自愿承担9.5元的货款差价并无不当。对于其损失赔偿要求,原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辉玩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靳某某公司价值173,501.5元的“羽西中国娃娃”(详见清单),如有损坏、灭失,按进货价赔偿。上述货物由靳某某公司赴合辉玩具商行处自提,如不履行,由合辉玩具商行送货至靳某某公司处,有关费用经原审法院审核后由靳某某公司负担;二、合辉玩具商行在履行上述第一项退货义务后,由靳某某公司退还合辉玩具商行货款173,492元;三、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合辉玩具商行经济损失2,850元。本案受理费5294.20元,由合辉玩具商行负担360.03元,靳某某公司负担4,934.17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靳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合辉玩具商行的诉请。

上诉人靳某某公司的具体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显失公正。因为双方经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首批进货不得低于18万元,每年度的销售额指标为100万元,前6个月必须完成年指标的四分之一,另应确保上诉人产品在六个月内进入广东省每个城市的主要商场。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仅于2002年12月17日,与广州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临时联营协议》,作临时性的产品促销,并非正式进商场开专卖店,更没有到广东的其他地区进行任何市场开拓,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按照经销合同约定开设专卖店或者说被上诉人完全不具备市场拓展能力。因此,不能销售该些产品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本身,而不是上诉人的原因。至于案外人皇宝国际(中国)玩具批发中心原剩余的“羽西中国娃娃”产品和上诉人原与家乐福商业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上诉人认为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因为,在与被上诉人的经销合同约定期限,上诉人并没有再销售“羽西中国娃娃”产品给家乐福商业公司。皇宝国际(中国)玩具批发中心销售的也仅是原来剩余的一点产品,并且上述两家公司的销售行为仅发生在广州和深圳,根本不可能对被上诉人的经营造成冲击。另产生上述销售行为的责任也不在上诉人,原审的认定任意扩大了此因素所能产生的后果,对上诉人也是极其不公正的。2、原审判决任意加重上诉人的合同责任。根据双方经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合同规定区域内甲方(上诉人)如有销售给其他分销商,按销售额5%罚给乙方(被上诉人)。”,即便上诉人行为构成违约,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上述合同的约定。

被上诉人合辉玩具商行答辩意见为:在靳某某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条款的情况下,其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由靳某某公司承担退货义务。双方经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是关于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现因其无法获悉靳某某公司销售给其他分销商的销售额,故对靳某某公司不主张违约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为:市场上仍在销售的皇宝国际(中国)玩具批发中心原剩余的“羽西中国娃娃”产品和靳某某公司原与家乐福商业公司签订的“羽西中国娃娃”商品合同,对合辉玩具商行作为“羽西中国娃娃”广东省特许经销商的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影响,靳某某公司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及构成合同违约;合辉玩具商行要求解除其与靳某某公司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1、靳某某公司在与合辉玩具商行签订“羽西中国娃娃”特许经销合同时,应履行诚信义务,如实告知合辉玩具商行,在双方合同之前其与家乐福商业公司和皇宝国际(中国)玩具批发中心分别签订有商品合同和互换产品合同。另应告知合辉玩具商行,其与家乐福商业公司和皇宝国际(中国)玩具批发中心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间、供货数量、约定的市场销售价格等情况。但靳某某公司未有相关依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对此,靳某某公司存在过错。2、靳某某公司与全国连锁性的家乐福商业公司签订的“羽西中国娃娃”商品合同,合同经营期限跨越其与合辉玩具商行签订的合同经营期一个月。另在合辉玩具商行特许经销“羽西中国娃娃”产品期间,合辉玩具商行仍能在广东省的其他商家手中买到“羽西中国娃娃”产品,且同类型号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均低于靳某某公司给合辉玩具商行报价单上规定的销售价格,有的产品的销售价格甚至低于靳某某公司给合辉玩具商行的进货价。上述情况,对合辉玩具商行经营活动必然构成影响。3、合辉玩具商行在与靳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向靳某某公司一次进货18万元,并为开展经营活动,与广州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联营协议。而靳某某公司认为,合辉玩具商行与广州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一个月的《临时联营协议》,只是作临时性的产品促销,并非正式进商场开专卖店。也未能按双方经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到广东省的其他地区进行任何市场开拓,确保“羽西中国娃娃”产品在六个月内进入广东省每个城市的主要商场。因此,不能销售该些产品的根本原因在于合辉玩具商行本身,而不是其公司的原因,靳某某公司未构成违约。靳某某公司的上述理由,有违事实和公正,合辉玩具商行在广东地区的经营活动无法有效开展的原因,在于靳某某公司未能维护合辉玩具商行的独家经营地位。原审法院关于靳某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合辉玩具商行未能按约进行全面铺货销售,因而合辉玩具商行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靳某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显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任意加重靳某某公司的合同责任问题,上诉人靳某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经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即“在合同规定区域内甲方(靳某某公司)如有销售给其他分销商,按销售额5%罚给乙方(合辉玩具商行)。”,即便其行为构成违约,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上述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经销合同第十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十条第一款是对违约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而第十条第二款是对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两者并不是对不同违约适用不同责任的约定。根据双方经销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合辉玩具商行在靳某某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条款的情况下,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由靳某某公司承担退货义务。上诉人靳某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任意加重其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靳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4.20元,由北京靳某某文教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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