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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翁某甲、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翁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翁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翁某甲、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3月18日,被告翁某甲因建房缺乏资金而由被告翁某乙担保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百分之一点五计,但被告翁某甲于2010年农历年底(即2011年1月)偿还本金1万元后便未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翁某甲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2万元借款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翁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翁某甲辩称:借款人民币x元属实,但是其曾于2010年分三次共计还款人民币8000元,其中2010年8月左右还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左右还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农历年底还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翁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某甲于2006年3月18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现翁某甲向张某借贰万元人民币买建房材料,每个月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此据为证。”被告翁某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因被告翁某甲于2010年农历年底(即2011年1月)偿还本金1万元后即未再还款,致引起诉讼。原告张某曾把被告翁某甲的前妻卓秀珠作为被告一并起诉,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后又撤回对卓秀珠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翁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0年农历年底(即2011年1月)偿还本金1万元,因此被告只需再偿还本金1万元即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借款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乙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以本金二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翁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48元,被告翁某甲负担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金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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