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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曹某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和刘某丙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管继福、曹某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09年8月19日11时许,其乘坐刘某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靠右行驶至十里铺乡小学门口处时,被刘某丙驾驶的豫x号大型货运正三轮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新蔡某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470.16元。被告刘某丙除支付1000元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没有给予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丙有条件报案并保护现场,却没有报案和保护现场,刘某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丙所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70.16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及打印复印费46元,共计1949.16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对方肇事人员刘某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由于刘某芳驾驶车辆逆行、操作不当翻车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杜某甲受伤,两车并没有相撞。并且三轮车不允许载人。其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杜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所乘车辆与刘某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杜某甲所受损伤是由于刘某芳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应由刘某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杜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丙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驳回原告杜某甲对其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1时许,刘某丙驾驶豫x号正三轮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6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某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芳及载乘人杜某甲、周玉兰、段大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由于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能查明事故成因。2010年1月26日,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证明载明的调查事实为:2009年8月19日11时许,刘某丙驾驶豫x号正三轮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650M处,与相对方向刘某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段大霞、周玉兰、杜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芳、段大霞、周玉兰、杜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由于现场变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有关规定,特作以上事实证明。

事故发生后,杜某甲被送至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2009年8月29日,杜某甲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470.16元,其中刘某丙预付1000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被告刘某丙所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车系其个人出资在漯河市购买,并以“郭子豪”的名义在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有机动车行驶证,又仍以“郭子豪”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x”即为刘某丙的身份证号码。

此外查明,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刘某芳、周玉兰、段大霞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刘某芳医疗费用为8076.15元,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周玉兰医疗费用为9910.85元,伤残等级为十级;段大霞医疗费用为x.05元,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刘某丙驾驶豫x号车与刘某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甲等人受伤这一事实。同时,根据刘某丙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可以认定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因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刘某丙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同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及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与驾驶人员不一致均不是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甲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刘某芳与刘某丙合理分担。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杜某甲未对刘某芳主张权利,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对杜某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有刘某丙按50%负担。二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470.16认定。护理期限按住院10天认定,原告杜某甲主张按每天10元支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数额为100元。杜某甲请求按每天1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支付期限为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2670.1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应由事故中的四位受害人合理分配。根据杜某甲的费用支出情况,杜某甲可分配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170.16元,被告刘某丙负担50%,计款1085.08元。护理费和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两项合计为15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50%,计款75元。以上刘某丙所为负赔偿款项1160.08元,已付1000元,余款160.08元。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杜某甲各项损失500元。

二、限被告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甲各项损失16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杜某甲负担25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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