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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周某受段某某之托,找被害人刘某要账。被告人陈某跟随周某、任某、胡某某、吴某、姜某某(五人已判刑)等人,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将刘某从正阳县中医院挟持到正阳县江城宾馆X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采取威胁、恐吓、殴打手段,让刘某书写14万元欠条一张。

2、200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跟随任某、吴某、姜某某、杨某乙、张某(五人已判刑)等人,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正阳县岳城挟持被害人樊某某,将樊某某拉到正阳大酒店X房间,任某、吴某持电警棍、钢管、仿制手枪(经鉴定无击发能力)对樊某某威胁、恐吓、殴打,让樊某某书写欠李某4万元的一张欠条并答应到正阳三黄鸡场找其弟樊某X拿钱,任某、吴某、陈某等人用车押着樊某某到三黄鸡场,樊某某上其弟樊某X的轿车后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樊某某的陈某,证人段某某、李某、任某、周某、胡某某、杨某乙、吴某、姜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没有直接实施殴打、威胁的行为,只是在旁边起助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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