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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朱某某、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朱某某、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高举、王占兵、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志刚、邓亚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彬、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元,后又要求按2009年新标准变更为x元。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承包人为朱某某,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朱某某签订的有经营合同书,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其不承担责任。另外,公司投的有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雪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贸易广场东口处,与沿雪松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龚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龚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某因伤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57天。2009年11月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龚某某三处十级伤残。龚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龚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81岁,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年在其孙子龚某海家(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居住。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朱某某,挂靠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对外从事营运。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已支付原告龚某某医药费x.28元。

豫x号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09年12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的司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朱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公司应当对朱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交通强制险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龚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年在其孙子龚某海家居住,且其孙子龚某海系城镇居民,这一事实有其孙子住所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龚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81岁,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0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赔偿指数晋级为20%,计款x元(x元/年×5年×20%)。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计算时限从2009年7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1月5日),共计114天,计款1501(4807元/年÷365×114天)元。护理人员按龚某海(月工资为1800元)一人认定,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57天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420(1800÷30×57天)。交通费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501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天数57天计算,营养费570元(10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医药费x元,以上共计x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由于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x.28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80元,支付朱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720元(x元-2280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支付朱某某医药费7720元。对原告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由被告朱某某按比例承担,即480元(6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支付朱某某医药费772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朱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朱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田朝辉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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