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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岳某某、谢某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害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金某,女,住(略)。

被告人岳某某,女,住(略)。

被告人谢某丙,男,住(略)。

辩护人杨某丁,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岳某某、谢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岳某某、谢某丙及辩护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岳某某、谢某丙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王某桥乡X组谢某乙现金x元。

2、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谢某丙伙同王某戊(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手段骗取王某桥乡X组黄某现金x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岳某某、谢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岳某某、谢某丙对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谢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第一、该诈骗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开始也是为了介绍对象。二、谢某丙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第三、已把自己得到的2,4万元全部退赃。综上,建议对谢某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岳某某、谢某丙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王某桥乡X组谢某乙现金x元。

2,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谢某丙伙同王某戊(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手段骗取王某桥乡X组黄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2010年2月份,我在广州打工,谢某丙给我打电话说给我介绍一对象,让我回来。我从南方回来后,谢某、谢某丙和他老婆领着那瞎眼的女人说叫阿芳(岳某某)到我家相亲,经过讨价还价让我拿x元给谢某丙后才同意到我家。后来我们就办了酒席算是结婚了,没办结婚证,因为阿芳说没有身份证。阿芳在我家住半个月时间,就从我家走了再也没回来。我去找谢某丙,谢某丙和他老婆都不在家。我就找谢某,谢某说谢某丙两口子去找阿芳了。我感觉不对劲去找村X村里调解让谢某把女方找回来,找不回来退钱,谢某同意了。但过了几天谢某也没有找人,也不说退钱的事。我多次找谢某,后来他干脆不回家,打电话时说他不管了。我父亲因为钱要不回来,气的自杀了。阿芳从我家跑后,我给她打电话,她接了。后来她又用一个(略)的号打给我说,她很快就回来,不让我报警。后阿芳没回来,我就多次打这个号,一直关机。过了一二十天,那个号码给我打电话,问我那三个女的哪个是我老婆,我说是瞎眼的,对方说那个女的跑了不回来了,问再给我介绍一个愿意不,我就把他骗过来弄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黄某的证言,我在南方打工时,家人打电话说谢某丙给我介绍个对象,让我回来见面。我回来后和我妈到谢某丙家见那个女的。过了两天,谢某丙、他老婆还有给我介绍的一个女的和另外一个女的到我家了。谢某丙说要三万块钱彩礼,我同意了。过了两天,我带着钱到谢某丙家,把钱给谢某丙了,当时在场的有谢某丙和他老婆、我的对象、还有另外一个女孩。在我家过了一段时间后,没见她有什么反常。后我们去赶会,她跑了就再也没回来。

3、被告人金某供述:我2009年经人介绍与正阳县X村民谢某丙认识并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证。后来谢某丙的亲戚黄某头(黄某)和谢某乙让我给他们介绍老婆。我介绍王某戊和岳某(岳某某)到正阳。事先,我、王某戊和岳某商量,让我帮忙介绍对象,向男方要彩礼,具体多少她们不管,但她们至少要得到x元钱,剩下的我做好处费。后来我把王某戊介绍给黄某头,男方拿出了x元钱,王某戊要走x元,剩下的x元给了我。岳某介绍给谢某乙,男方给了x元,岳某给我x元,剩下的给岳某了。事先我们说好了,她们两个拿到钱后在男方家生活一段时间,如果相中就长期过,相不中就拿着钱跑。过了一段时间,我和王某戊、岳某、谢某丙、黄某头五人到一个街上赶会,大概11点左右,我们三个到厕所,王某戊和岳某说不愿意在这呆了,我们三个跑到了广东东莞,并在此分开了。后来我到珠海,在跑后的第二天我给谢某丙寄1500块钱,让他在珠海等我。我们见面后就一直在珠海打工。

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2010年春天,我和金某、王某戊到河南正阳,目的是找对象结婚,骗男方的钱。当时到了谢某丙家后,有两个男的去看我们。开始我不同意,谢某丙和金某说:“你们看中了就在这过,看不中就带着钱走”。我和王某戊就同意了。我找的男的叫“毛孩”,他给x元或x元,具体钱数我不知道,谢某丙数过钱后给金某了。我到毛孩家后第二天到谢某丙家,金某给我一万块钱,其他钱数怎么分我不知道。王某戊找的男的叫“小头”,他给王某戊3万块钱,谢某丙数过钱后给金某了,怎么分的不知道。过了一段时间,我和王某戊、金某、谢某丙、小头去赶会,我和王某戊、金某去厕所,我和王某戊说想走,金某说要走就一起走。我们三个就一块坐车到武汉了,在武汉分开后来我回湖南老家了。

5、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我2009年经人介绍与云南的金某认识并结婚,但没办理结婚证。2010年正月初几,我带着金某走亲戚,黄某黄某的母亲让金某帮忙介绍个对象。后金某说回娘家去了云南。过几天她给我打电话说:“不是有人让介绍对象吗,咱也能挣点钱。”后来,金某从云南带回来两个女的,一个叫岳某,另一个叫阿边,后知道阿边叫王某戊。我们把王某戊介绍给黄某,他给了3万元,把岳某介绍给谢某乙,他给了x元。黄某头和谢某乙给钱时,是在把王某戊和岳某领走前给的,在我家给的钱。黄某给钱时,我和黄某、金某、王某戊、岳某、我爸妈在场,黄某把3万块钱给我,我数了后,把钱给金某了。第二天金某扣了1万块钱或者是1.2万块钱,剩下的给王某戊了,王某戊随即把钱寄走了。谢某乙给钱时,有他的亲戚谢某厂、谢某波、金某、岳某、我爸妈在场,谢某乙给了x块钱,我数过后把钱给了金某,金某说扣了8000块钱,其余的给岳某了。我找金某要5000块钱给我爸了,因为我姐问我借钱,算是借给她了。在黄某、谢某乙把那两个女的领回家有十几天,我和黄某头、王某戊、金某、岳某五人去赶会,到中午12点左右,王某戊、金某、岳某三人说去厕所,等了半小时没见回来,我们在街上找一个多小时也没找着。我给金某打电话,金某说她两个跑了,她也在找她们。金某开始说在息县,到下午五六点时,说她们三人在武汉,都不愿意回家了。我再打电话没人接了。过了两天,我打通了金某的电话,她说让我去珠海等她,后来金某到珠海了,我们就一直在那打工。我因为害怕,就没告诉黄某头和谢某乙说我能联系上她们。

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2010年过完春节没多久金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嫁到河南去。事先金某和我商量,让我和岳某某一起去河南骗钱。把男方的钱拿到后就找机会拿着钱跑。后来金某就到云南省陇川县接我们。到了正阳县,金某给我介绍了一个叫“小头”的人,男方拿了x块钱在谢某丙家给的,金某给了我一万多块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剩下的算金某的。岳某某嫁到另一家叫毛孩的,给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在正阳叫阿边,岳某某在正阳叫阿芳。后来有一天我和金某、岳某某、小头、谢某丙五人去赶会,借着上厕所的机会,我、岳某某、金某一块跑了。我们先到信阳,后来我们三人就一起去广东了,在广东分开的。

7、证人谢某己证言,2010年春上,我云南的儿媳妇带来两个女孩,住到我家里。我儿子就把其中的一个介绍给了谢某乙,男方拿了两万多彩礼给我儿子、儿媳妇,具体给女方多少钱我不清楚。另一个介绍给了黄某头,男方拿了三万块钱,给女方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后来,那两个女的和我儿媳妇一块跑了。整件事我也参与了,但是是出于好心,我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是安徽省阜阳市X村人。离现在大慨有四个月左右,我朋友小张(金某),还有两个女的共三人来找我,让我给另外两个女的介绍对象,我没有介绍,在我家住了一个星期,后说到信阳去走了。在我家期间,小张用我的手机给那个歪腿男(谢某乙)打过电话,她们走后,歪腿男(谢某乙)怀疑我把他老婆弄走了,天天给我打电话,说娶的一只瞎眼老婆骗了他几万块跑了,把我带到派出所的。开始我根本不知道。

9、证人谢某1的证言,我是黄某的母亲。谢某丙和他老婆给我儿子介绍个对象,谢某丙问我们要了三万块钱的彩礼。后来那个女的和谢某丙的老婆一块跑了,我们被骗了。

10、证人谢某2的证言,我和谢某3一起陪谢某乙到谢某丙家,谢某乙把钱二万四千块钱给谢某丙让他数数,谢某丙数过后抽出四百元给谢某乙,说这是人情的。后来我们就回去了。

11、谢某证言,2010年春上,谢某和那个叫阿芳的女的结婚了,那女的有一个眼睛瞎了。后来那女的在谢某家住了十几天就跑了,一直没回来。

12、证人黄某证言,我是黄某的母亲,我儿子黄某从谢某丙那买了个媳妇,给了谢某丙三万块钱,后来那个女的跑了。

1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我是谢某丙的母亲,我儿媳妇金某领了两个女的,分别卖给了谢某乙、黄某,后来那两个女的跑了。

14、证人王某庚证言,我是谢某乙的母亲,我丈夫谢某于2010年农历3月25日掉门口的水沟里死了。当天早上我起来做好早饭,拿鸡笼去倒鸡粪时见丈夫谢某在门前水沟那站着,后我去喊他吃饭,看他在水沟里趴着,水沟的水有一尺深,我赶快到水沟里把他的头抱出水面,往旁边地上拉,我儿这时也从屋里出来,后一块将谢某弄屋里了。

15、证人谢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3月25日早上七、八点我回家吃饭,谢某乙说他父亲掉水沟里淹死了,我和他到水沟里把谢某抬了出来。

16、证人谢某1、谢X2的证言,证实父亲是掉水沟里淹死的,不要求解剖尸体。

1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谢某被淹死后,谢某乙到村X组织调解的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金某、岳某某、谢某丙的出生日期,三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抓获经过证实谢某丙于2011年2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某派出所抓获,金某于2011年3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某派出所抓获,岳某某于2011年4月8日被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木康公安检查站抓获。

20、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认证,三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岳某某、谢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金某、谢某丙参与诈骗两起,诈骗数额巨大,岳某某参与诈骗一起,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岳某某、谢某丙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怀孕不适合羁押,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丙案发后退还给被害人部分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谢某丙把自己所得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钠,辩称谢某丙系从犯、其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赵熠

审判员代华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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