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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郭某串通城郊农村合作银行,欺骗原告为其贷款x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好心帮忙,反遭诉累。由于被告借用贷款未某,致使2009年7月21日银行更换借据。之后,被告失踪,致使原告被银行起诉,导致法院执行原告x元以及各项费用27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x元,并自2008年7月15日按新郑市X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请求判令被告因其未某贷款致使原告被诉导致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1300元、公告费600元和执行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的内容为:“证明2008•7•15以田某某名义贷款陆万元整,实际由郭某使用。利息由郭某支付。郭某2008•7•15”。3、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21日,以原告名义为郭某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借款x元,月利率9.96‰,期限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由周军民、田某民、郭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当日支付原告借款x元。利息实际付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未某付本金和其余利息。新郑市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按约定利率9.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二、担保人周军民、田某民、郭某对田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周军民、田某民、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田某某、周军民、田某民、郭某负担。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郭某现金壹万肆仟柒佰零肆元整(x元),田某某现金肆万玖仟贰佰玖拾陆元整(x元),总计陆万肆仟元整(x元)。同意(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同意结案。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2011•6•X号”。5、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于2009年7月21日开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NO.(略))一份,显示:贷款户名为田某某,原贷日期是2008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09年7月15日,贷款金额x元,归还利息32.76元”。6、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于2011年6月15日开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NO.(略))一份,显示:贷款户名为田某某,原贷日期是2009年7月21日,到期日为2010年7月21日,归还本金x元,结欠本金x元,本息合计x元”。7、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于2011年6月15日开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NO.(略))一份,显示:贷款户名为田某某,原贷日期是2009年7月21日,到期日为2010年7月21日,归还本金x元和利息3000元,收回本息合计x元”。8、新郑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NO.(略))一张,证明田某某于2011年9月7日预交(2011)新执字第X号案卷的申请执行费800元。9、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田某某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贷款一案,田某某已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付清该行垫付的诉讼费1300元和公告费60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执行此案的执行人员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新郑市人民法院公章。

被告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5日,被告郭某以原告田某某的名义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借款x元,月利率9.96‰,期限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由周军民、田某民、郭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某于当日向原告田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08•7•15以田某某名义贷款陆万元整,实际由郭某使用。利息由郭某支付。郭某2008•7•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除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外,其和本案原告田某某以及贷款担保人周军民、田某民均未某还借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田某某偿还x元借款和利息,并要求周军民、田某民、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按约定利率9.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二、担保人周军民、田某民、郭某对田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周军民、田某民、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田某某、周军民、田某民、郭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通过执行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向郭某执行回x元(借款本金x元,利息1000元),向田某某执行回x元(借款本金x元,利息3000元),合计x元。本院当日将该款和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转交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通过执行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执行完毕。田某某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交纳了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800元。原告田某某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5日,以田某某名义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所贷x元款,实际由被告郭某使用。被告郭某应当依照其于2008年7月15日给原告田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履行,按期归还x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郭某除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外,一直未某偿还x元贷款,致使该笔贷款案件被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该笔贷款案件由本院通过执行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案原告田某某执行回x元和案件受理费1300元以及公告费600元,于2011年9月7日向本案原告田某某执行回执行案的申请执行费800元。被告郭某应当对原告田某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应当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x元,并自2011年6月14日起按田某某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所贷x元规定的超期利率14.94‰向原告支付欠原告x元的利息至还清x元之日为止。原告田某某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x元,并自2011年6月14日起按田某某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所贷x元规定的超期利率14.94‰,向原告支付欠原告x元的利息至还清x元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此款原告田某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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