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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某某与上海洋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某某(沪)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青,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洋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刘冀闽,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正勇,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青,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冀闽、许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2002年2月28日,张锡康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某某上海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一份《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一分公司”出租钢管和扣件,钢管租价为每米每日0.013元,扣件租价为每个每日0.011元,租期3个月,工地为上海北翟路X号上海海燕汽车改装厂;“一分公司”在租赁时应预付租赁物原值50%作为押金,押金不得抵用租金,待租赁结束,付清租费后一次退还“一分公司”;被上诉人自租赁之日起每个月底向“一分公司”结算一次租金,从结算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租金,逾期则由被上诉人每日按本次租金5%收取滞纳金;料具的丢失、报废按原价赔偿。订立合同时,张锡康向被上诉人出示了上诉人方的委托书和任命书。合同签订后,张锡康于2002年3月2日至被上诉人处,在支付19,000元租赁押金后提走焊管7,050.50米及扣件1,587只(物品价值34,901.25元)。嗣后张锡康低价抛售给他人得赃款24,000元。同月7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将焊管8,453.80米及扣件10,188只(价值83,042.70元)送至北翟路工地。当吕某某提出要张锡康支付租金后才能提货时,张锡康即与张国有合谋,由张国有出面联系收购人杨明应取得20,000元预付款后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租赁押金才骗得焊管与扣件。之后,张锡康、张国有将扣件及一半焊管销赃给杨明应得赃款35,000元。边建国联系许永尚,帮助张锡康将另一半焊管(价值31,333.35元)销赃给他人,张锡康得赃款14,000元。上述事实(2003)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经查明,本案中予以确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锡康、张国有犯合同诈骗罪、边建国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03年5月12日判决:张锡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八千元;张国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四千元;边建国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二千元;追缴张锡康15,901.25元、追缴张锡康、张国有57,542.70元,在案赃款5,5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洋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焊管15,504.30米、扣件11,775个,15个月(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的租赁费应为148,986.40元。3、2003年3月8日,张锡康以“一分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认欠被上诉人车运费、装卸费3410元。4、“一分公司”系上诉人下属的一个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1年8月18日,上诉人与张锡康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张锡康承包“一分公司”,上诉人向张锡康提供营业执照含进沪许可证影印件、“一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法人委托书和职务任命书,承包期限暂定3年,承包期间“一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法人委托书和职务任命书,承包期限暂定3年,承包期间“一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张锡康出具任命书,任命张锡康为“一分公司”经理,行使“一分公司”一切职权。2001年9月18日上诉人向张锡康出具委托书,委托张锡康代表上诉人洽谈、承建建筑、装潢及公路的工程业务,有效期从2001年9月18日至2004年9月18日。5、2001年12月24日,上诉人出具授权书,授权张锡康代表上诉人与上海海燕汽车改装厂改建工程的签约、施工、结算等事宜。2002年1月,张锡康以“一分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海燕汽车修理改装厂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分公司”承建陈思桥石粉厂厂房。2002年4月16日,上诉人张贴公告,撤销张锡康“一分公司”经理职务,并且不再担任上海海燕汽车改装厂改建工程的项目经理。6、2002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海宝冶月华实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由被上诉人向上海宝冶月华实业公司租赁扣件。2002年5月20日和同年6月2日,上海正荣经贸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开具两张货名为焊管、金额分别为92,952.24元和26,577元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并于2002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4,494.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租赁期满后未如期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153,69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97,105.70元、支付装卸费3,41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476元及律师费6,800元。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将租金变更为148,986.40元(2002年3月7日至2003年6月,计15个月)、将违约金变更为59,594.56元,并放弃律师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1、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张锡康系上诉人任命的“一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与张锡康签订合同时,张锡康出示了上诉人的任命书和委托书,并以上诉人下属的“一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张锡康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虽然张锡康以单位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将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对张锡康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张锡康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合同责任。2、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与“一分公司”订立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因为张锡康利用合同将租赁物低价抛售构成犯罪,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本身的效力;3、关于租金的问题。《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自提或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承建的上海海燕汽车改装厂改建工程工地并由张锡康签收,被上诉人实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租赁物交与上诉人,上诉人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将租赁费支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虽约定租赁期限为3个月,但上诉人至今未将租赁物返还被上诉人,应以上诉人实际占用租赁物的时间计算租赁费。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至2003年6月总某15个月的租赁费148,986.40元和相应的运费2,41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支付被上诉人39,000元押金,该款被上诉人未退还上诉人,应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为109,986.40元。4、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押金39,00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押金不得抵用租金,等租赁结束付清租费后一次退还被上诉人”,故押金不是租金。上诉人收到租赁物后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现被上诉人按每月应付租金的5%计算滞纳金虽低于合同约定,但上诉人仍认为过高,原审也认为不尽合理,故原审酌情予以调整,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0,000元,其余部分违约金不再支持。5、关于租赁物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在租赁被上诉人的焊管和扣件后,张锡康擅自将租赁物低价销售,造成无法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租赁物的损失。被上诉人现提供的发票和协议,无法证明系与上诉人租赁的货物为同一货物,且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故不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和协议中的价格确定租赁物的价值。(2003)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所涉租赁物价值进行了评估,租赁物评估的价值为117,94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评估结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租赁物损失117,944元。因(2003)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追缴张锡康(略).25元,追缴张锡康、张国有57,542.70元,在案赃款5500元发还被害单位即被上诉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租赁物损失中应扣除这部分在案赃款5,500元,上诉人实际应赔偿被上诉人112,444元。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租金109,986.40元(已扣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押金39,000元);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装卸费3,410元;三、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四、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租赁物损失112,444元,该款项如被上诉人在(2003)宝刑初字第X号一案中从张锡康、张国有处获偿到款项,上诉人可就被上诉人获偿部分予以免责;五、对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847元,由上诉人负担6,048元,被上诉人负担2,799元。

原审判决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锡康并非上诉人单位人员,其私刻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进行诈骗,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对张锡康的行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张锡康是刑事诈骗,故租赁合同自始无效;3、被上诉人在送第二批租赁物时发现前一批交运的租赁物已被运出工地,其在已察觉有诈的情况下继续送交租赁物,其本身具有过错。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示了上诉人签发的任命书、上诉人与张锡康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沪许可证、介绍信,足以证明张锡康代表上诉人,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一分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无足轻重;张锡康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锡康在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看守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约在2002年2月28日,其经朋友介绍到被上诉人处与吕某某洽谈有关其公司需要租用一批周转料具约100吨用于北翟路X号工地的事宜,经过反复商谈,并在吕某某反复验看了其所带去的身份证、介绍信、委托书、任命书等后,双方才签订了周转料具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张锡康与上诉人下属上海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张锡康承包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某某上海公司一分公司,并由上诉人下属上海公司提供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含进沪许可证)复印件、一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法人委托书和职务任命书,承包期限为三年。张锡康代表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时出示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进沪许可证、任命书及介绍信,张所出示的这些材料足以证明其得到了上海公司的授权并代表一分公司,并可行使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因此张锡康与被上诉人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的行为代表一分公司。上诉人提出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张锡康私刻,由于张与上海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应当由上海公司提供一分公司的印章,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上的一分公司的印章系私刻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此外,协议由张锡康签名,鉴于张锡康一分公司经理的身份,该印章是否是其私刻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一分公司及上海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该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租金以及赔偿租赁物不能归还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张锡康出具的确认欠条确认欠被上诉人的运费及装卸费,上诉人亦应承担;合同约定上诉人拖欠租金应付违约金,现原审法院将违约金金额酌情降低至1万元,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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