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X组。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玲。
原审第三人唐某乙,男。
原审第三人唐某乙,女。
原审第三人唐某丙,男。
原审第三人唐某丁,男。
原审第三人唐某戊,男。
原审第三人唐某己,男。
上诉人唐某甲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79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唐某甲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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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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