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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客车沿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政二街交叉口时,与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证人李某相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相一致。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日晚,其和冯某一起在武陟县X镇吃饭过程中,冯某喝了一瓶半啤酒。后冯某提出开其的车去焦作市,其同意后,由冯某驾车,其坐在副驾驶位上一同往市区去。其坐在车上睡着了,醒时发现冯某满脸满头都是血,后其和冯某一块被120车拉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冯某于2011年5月2日4时3分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检验;(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方司机李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车辆查询信息结果单证实:豫x号五菱牌小客车车主系杜某某。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冯某失血性休克、脾某、左侧液气胸、急性颅脑损伤等伤情。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受伤仍在治疗,同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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