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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丙、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36岁。

被告:贾某某,男,4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女,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某丙的起诉。2009年12月21日、22日本院分别向被告贾某某、保险公司、亚联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1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全发、被告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栗某、被告亚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1日8时许,在吉利区X路X村停车场前,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该货车是实际车主贾某某挂靠在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名下)沿邵吉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斜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颅脑外伤、盆腔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又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09年10月22日,经吉利区交警队委托鉴定,原告构成7级、10级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并查明该车将各种保险投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这次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至今仍躺在床上,神志忽好忽坏,仍需护理,并导致原告再婚后可能不能生育的巨大精神伤害,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日用品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实际赔偿x.68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是豫x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亚联公司,原告起诉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要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应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药费可以承担,医保以外的不应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过高,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应重新鉴定。

被告亚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豫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车主是被告贾某某,我公司没有实际控制该车,不参与该车辆的运营管理和收益分配,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x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按有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保费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承担赔偿责任与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所以我公司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将不予承担。

原告张某甲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被告贾某某是实际车主,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亚联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登记车主,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车辆的承保单位,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亚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应该按三七比例划分。

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病历40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3张、用药明细表28张、护理人员工资证明8张、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87元,误工费2099.16元,护理费x.32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80元。被告贾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亚联公司对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上张某甲年龄不相符;对三人陪护有异议,认为两人护理比较合适,诊断证明上所说外购药品应当有明细;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三月份工资表与一、二月份格式不同,原告应加以说明;工资表上加盖的应当是财务专用章和行政章,不应当是业务章;原告应当提供张某甲因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张某乙、刘丽霞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不认可张某乙的工资证明,按照常理饮料厂的职工月工资不应该有四千多元,应当提供用工合同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刘丽霞的工资证明仅有财务章,没有行政章,也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亚联公司。

3、洛阳正骨医院病历12张、诊断证明2份、陪护证明1张、出院证1张、用药明细表25张,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5天,被告应支付医疗费x.38元,误工费1874.25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5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4、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张某甲被评为7级伤残;暂住证5本,证明2005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吉利区居住;户口本两本,证明张某甲父母的身份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书,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车主,要求重新鉴定;对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暂住证上五张照片一样,新旧程度、笔迹也一样,要求对暂住证进行调查。从户口本上看张某甲有姐妹,因此找刘丽霞护理不真实。被告亚联公司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贾某某对该组证据无意见。

5、交通费发票49张,证明所花交通费538元。

6、购买拐杖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费用150元。

7、气垫床发票2张、住院期间买日用品发票10张,共计花费1825.6元。

8、外购药品票据10张,检查费用票据15张,其中放射费3次,是按医嘱检查,每半月检查一次,救护车费用300元,吸氧、静脉穿刺是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医院检查的费用,转院诊察费、挂号费3张,在孟州检查耳朵一次,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费是因原告伤残评定期间鉴定机构要求做智力测试,发生的费用共计1696.3元。

9、1200元的伤残等级鉴定发票1张。

被告亚联公司对证据5-9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他交通费票据认可,对残疾用具费150元认可,日用品费用、鉴定费、气垫床费用、检查费用票据不认可。外购药品中感冒药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后的检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救护车和吸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穿刺费部分承担,其他意见同意亚联公司意见。被告贾某某对该证据5-9没有意见。

被告贾某某、保险公司、亚联公司就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上午8时,王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邵吉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利区X路X村停车场前时,原告张某甲驾驶自行车由西南往东北斜穿公路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丙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行经容易发生危险路段应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应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⑴脑挫裂伤、⑵颅底骨折、⑶头皮裂伤;2、骨盆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三人,花费门诊费用341.1元(院前施救费40元、救护车费260元、氧气吸入等门诊费用41.1元)、住院费x.37元,共计x.47元。住院期间外购气垫床花费1000元。2009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听力障碍、右侧面瘫;2、骨盆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09年4月29日,原告张某甲又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骨盆骨折(C型);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外购白蛋白2瓶。住院期间2人陪护25天。花费住院费用x.58元。2009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骨盆骨折(C型)。出院医嘱:定期来院复查2周1次;2、继续卧床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复查费用1081.7元(其中正骨医院651.3元、孟州市人民医院80.4元、洛阳石化医院150元、洛阳精神卫生中心200元)。2009年4月1日至5月23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花费255.5元,花费交通费534元,原告的丈夫张某乙购买日用品花费825.6元,2009年4月3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折叠床花费100元。

2009年10月2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载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法医临床学检查综合分析认为:2009年4月1日,张某甲在洛阳市吉利区X路X村停车场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后转诊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并行“骨盆骨折(C型)切开复位、内重建板内固定术”。现遗留日常生活有关能力严重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x-2002)第4.7.1.a,4.10.7.b条之规定,评定其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七(VII)级。评定其骨盆骨折多发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X)级。【2009】法医评字第X号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术,按照地市级收费标准,在无严重感染的情况下费用约需8000元人民币。五、鉴定意见:张某甲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术,按照地市级收费标准,在无严重感染的情况下费用约需8000元人民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张某甲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亚联公司,实际为被告贾某某购买,挂靠在亚联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某丙为被告贾某某所雇用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x元。

原告张某甲自2005年1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暂住在洛阳市吉利区开元社区X号楼X室;其父亲张思兴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汤思玉X年X月X日出生,张思兴、汤思玉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贾某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按司机王某丙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亚联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行负责,对被告贾某某应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豫x车辆所投的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另行索赔。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在洛阳市吉利区工作居住满5年,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其工作收入,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张某甲没有固定的收入,其提供本人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状况,因此,参照该3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实际误工时间(从受伤当天至定残之日共计205天)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实际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计算,原告实际住院53天,护理人员实际是两个人,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因此,只能按1人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请求支付其女儿杨瑾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杨瑾是未成年人,因此,其要求给付杨瑾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张思兴、汤思玉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甲七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所以,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大小,酌定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误工费x.85元、护理费5004.36元、交通费534元、残疾用具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5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x元,余款x.53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75%即x.65元,扣除被告贾某某已付的x元,剩余x.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在被告贾某某赔偿款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949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贵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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