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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鸣与被告(略)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57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卢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站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略)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卢某、被告(略)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原告因宫外孕破裂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输入驻马店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该血液含丙肝病毒),导致原告感染丙型病毒性肝炎,并已由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4元,食宿费900元、护理费5220元,营养费2610元,车旅费899元,共计x.44元。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漏列被告(略)第一人民医院,不能排除医源感染的可能性,2006年5月被告已支付各项费用x.55元,原告起诉x.44元,款项未用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2日,原告陈某因病入住(略)第一医院治疗,医院对其进行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术中输同型血,术后继续补液输血,市第一人民医院术中为原告陈某所输血液由被告市中心医院采集、提供。11月28日医院对原告进行抽血检查,检查丙肝抗体呈阳性,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一年治疗费用为x元。

2005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略)第一人民医院和驻马店中心血站赔偿。本院(2005)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1995年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输血的事实,市第一医院不持异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市第一医院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是因为其他传播方式或其他地方输血而感染丙肝疾病,应认为陈某所患丙肝系市第一医院输血行为所致。根据市第一医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血液是从市中心血站提供的,市中心血站对此予以认可。市中心血站也应对其所提供血液与陈某感染丙肝病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市中心血站在诉讼中仅提供了贮发血记录和检验记录单,却不能提供供血人员的健康资料,供血者身份资料、血液标本检验结果原始档案等相关证据,其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是其单方意识表示,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所采供的用于陈某使用的血液为合格血液,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陈某所感染丙肝是因输入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所致,市中心血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第一医院作为血液的使用单位,使用前进行了必要的常规检验及交叉配合同,对由法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制品,没有再次进行丙肝抗体检测的法定义务,陈某感染丙肝与其医疗过程中的输血行为有因果关系,但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限被告驻市中心血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56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一年的继续治疗费用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讼请求。后驻马店中心血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略)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略)中心血站又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06年(略)中心血站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

2008年12月22日原告先在(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8日出院,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第302医院、驻马店中医院检查治疗,经医保核销,原告自行负担x.44元,经医生批准,原告提供在外自行购药票据440元,但部分票据不正规。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支出900元住宿费,交通费698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输入被告提供的血液,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有驿城区人民法院、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所确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按票据经医保核销原告自行负担数额x.44元,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261天营养费为261天×10元=261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一天20元计算,不超过相关赔偿标准,故按原告请求5220元计算。在外购药酌定为240元,住宿费按票据900元计算,交通费按票据计算为698元,上述费用共计x.44元,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被告辩称,其已给付原告一年的继续治疗费用,因其给付行为是履行生效的判决书的行为,且原告主张的是2008年6月以后的实际费用,而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05年,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漏列(略)第一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主体,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略)中心血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44元,护理费5220元、营养费2610元,外购药款24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698元,共计x.4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田朝晖

审判员宋方

二O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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