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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后,同年10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X。2004年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与原告经常发生打闹。原告为了活命,只好到别的地方打工。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两次向酉阳县法院起诉离婚,都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间仍不能和好,互不往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酉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恋爱,同年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5日,双方在涂市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X。2004年1月,两人一起在浙江宁波打工,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同年4月,原告到当地宾馆打工,被告到宾馆与原告发生殴打,原告为此在宾馆躲了两个多月。后被告给宾馆经理写保证书,承诺不再打原告后,原告才与被告回到租住房。回去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无法继续上班。几天后,被告之兄将原、被告带到广州打工,没过多久,两人再次发生打架。2005年春节,原告悄悄回到老家,随后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因有孕在身,且被告又向原告家人作了保证,两人再次和好,并一同到宁波打工。期间两人仍然吵打不断。2005年6月,原告被迫做了流产手术,之后离开了被告,从此双方再没有联系。2008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0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晚9时许,被告持刀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后被当地派出所及时制止。2010年9月,本院以(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仍然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两人至今互不往来。2011年5月,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高矮组合一套、布沙发一套、被条两床,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酉阳县公安局涂市派出所报案记录、李XX、邓XX、石XX、石XX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2004年4月起,对原告多次实施殴打、威胁等行为,存在明显的家庭暴力。虽然被告两次做出不再施暴的保证,事后非但没有实质性的悔过行为,而且对原告的暴力行为越来越频繁,对原告的身体和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先后两次诉请离婚,虽经判决驳回,然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继续诉请离婚,态度坚决。至止,双方已无和好及共同生活之可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石XX与周XX离婚。

二、婚生女周X随原告石XX生活,被告周XX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高明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徐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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