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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乙之父,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山东省临沂天通锦绣城8#、9#、13#、14#、18#楼房主体工程。同年7月18日,因原告需参入其它工程,就与被告协议退伙,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x元补贴款和工人工资款后,工程的一切事宜都与原告无关,此笔款应于2010年9月18日付清。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支付原告800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又支付原告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剩余款x元被告仍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贴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2010年年初,被告自己承包山东省临沂天通锦绣城8#、9#、13#、14#、18#楼房主体砼工程,原告后来加入。在合伙的工程中,因原告不守诚信致使工程进行缓慢。同年7月18日,经协商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补贴款,原告自愿退伙。同时,山东省临沂天通锦绣城8#、9#、13#、14#、18#楼房工程的总承包商周金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该补贴款由其在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并且事后被告也从周金华手里领取了x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已支付原告800元,因此被告还有x元补贴款没有领到是事实,但被告的x元债务经原告同意已转移给周金华,故原告应找周金华索要,与自己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山东省临沂天通锦绣城8#、9#、13#、14#、18#楼房主体砼工程。同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伙,并签订有书面协议约定,1、被告一次性补给原告x元(已扣除签订协议当天支付的800元,剩余4元忽约不计);2、原告收到款以后,工程一切事情都于原告无关;3、被告同意此款从工程款中由周金华直接付给原告;4、此款由被告、周金华于2010年9月18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要仅收到x元,剩余款x元原告至今未得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

3、被告的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在还款期届满时全额支付原告退伙款。现被告仍拒绝支付退伙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退伙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周金华同意原告应得退伙款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便与原告形成担保关系,故被告主张债务已转移至周金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拖欠退伙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退伙款x元。

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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