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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4月13日对被告人刘某作出了(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1年6月1日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穿着拖鞋、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微型客车经新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园路喜成宾馆门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经新园路由东向西李XX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附载被害人赵X)相撞,造成李XX、赵X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书证;证人程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事故认定机关对本案事故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有误,理由为:被害人未佩戴头盔驾驶,且超速行驶,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医疗票据二张,收到条证实赵秋成收到刘某斌一万元人民币、李金玲收到9400元人民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制动性能指标限制》等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刘XX是本家兄弟,2010年7月30日20时许,由刘XX开车,被告人刘某坐在副驾驶位,到新园路喜成宾馆附近一个大骨头店吃饭,刘XX下车后未拔车钥匙,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征得刘XX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开走,后和朋友一起在太行路西一地摊上吃饭、喝酒。期间因接到刘XX的电话,刘某饮酒后穿拖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刘XX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微型客车去中站区化工总厂找朋友,22时许回饭店欲接刘XX,当车经新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园路喜成宾馆门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经新园路由东向西被害人李XX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附载被害人赵X)相撞,造成被害人李XX、赵X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宾弃车逃逸。201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害人李XX、赵X的父母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赔偿各种损失共79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XX、赵X的父母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的家属以及刘XX已赔偿了被害人李XX父母的经济损失共x元,赔偿赵X父母的经济损失共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和刘XX一块从龙洞乡政府后面的山上下来,(是刘XX开的车我在副驾驶坐)去新园路喜成宾馆附近一个大骨头店吃饭,到饭店后我看人太多不想去,这时我伙计刘某打电话让我去找他,然后我开车就去找刘某了。我开车到化总东几公里处路南铁合金厂门前和刘某见面,不一会刘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开车走到焦克路后,沿着焦克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园路喜成宾馆门前路段时,向北左转弯,快转过弯时我看见有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新园路由东向西行驶速度很快,我赶快停车,车刚一停稳那辆摩托车刹车刹了很远,但是那摩托车的车头和我面包车的右下角相撞。事故发生后我下车一看,有两个人在地上躺着,我心里害怕就向东跑了。然后我沿着普济路由南向北走到解放路由东向西走走停停,一边走一边想,后来还是觉得应该去投案自首,我就走路去中站分局投案自首了。

2、证人程某证实:当时我在新园路机动车道北侧,由西向东步行走着,我看到由东向西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速度非常快,刚经过我,我听到“咚”一声响,我回头一看,看到摩托车两个人都在地上躺着,摩托车撞到一辆红色面包车,那个面包车司机下来车后往北走了,还有群众打了110、120。

3、证人石XX证实;我和冯XX在市X路中正网吧上网,到晚上八点多,赵X和虎子两个人来到中正网吧找冯XX,我们四个人一块到市三中东边的夜市摊吃饭,吃了一个小时左右,期间一个人一瓶啤酒,吃到晚上十点多,冯XX去结账,虎子去取车,我们在三中门口分手,虎子带着赵X往西走了。

4、证人冯XX证实,2010年7月30日晚上我和石XX在太行路中正网吧上网,赵X给我打电话借钱,我不借,说吃饭可以,赵X和李XX就来找我,我们四个人就去太行西路X排档吃饭,一人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后我们就分开了,李XX骑车带着赵X走了。

5、证人刘XX证实,当时我在喜成宾馆东边的那个博爱大骨头饭店吃饭,刘某一个人在车上,我进饭店后还让我的一个朋友到外边喊他进来一起吃,他不愿意,我下车时车钥匙没有拔下来是我的失误,他把车开走后,我们联系过一次,刘某说你吃完饭我去接你吧,我就说你要在中站喝酒了就别来了,我打的回去。

6、交警支队车管所的证明证实被告刘某及被害人李XX均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系无证驾驶。

7、血(尿)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及两名被害人均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两名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情况:赵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脏器破裂死亡;李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逸,后于7月31日2时52分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及尸检照片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

12、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

13、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医疗票据二张,收到条证实赵秋成收到刘某斌一万元人民币、李金玲收到9400元人民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制动性能指标限制》。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逸,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未佩戴头盔驾驶,且超速行驶,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杜春辉

审判员张海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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