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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45号被告人彭某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3日经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1月17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1月27日由望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胜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奇、人民陪审员周罗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本庭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王某、谭某某等人先后3次窜至某大学校区建设工地,由被告人彭某乙海剪剪断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盗得深圳宏达兴牌型号铜芯电缆线共计333米,盗窃共计价值x元,其中盗窃未遂1次,价值x元。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追究被告人彭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10-12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王某、谭某某等人先后3次窜至某大学校区建设工地,由被告人彭某乙用海剪剪断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盗得深圳宏达兴牌型号铜芯电缆线共计333米,共计价值x元,其中彭某乙共分得赃款8400元;其中盗窃未遂1次,价值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伙同王某、谭某某(均已判刑)、王某、何某某、彭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由谭某某驾驶其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到达某大学校区建设工地(车辆停放于工地附近某公路旁),由被告人彭某乙及王某等人用海剪剪断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盗得深圳宏达兴牌4×x型号铜芯电缆线161米,并将打捆的电缆线装载到车上后直接送到了某废品收购店。销赃后,被告人彭某乙分得赃款46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

2、2010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伙同王某、王某、何某某、彭某丙等人,由谭某某(已判刑)驾驶的货柜车到达上述作案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盗得深圳宏达兴牌4×x型号铜芯电缆线130米,并将打捆的电缆线装载到车上后直接送到了某废品收购店。销赃后,被告人彭某乙分得赃款38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

3、2010年1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彭某乙等一伙人由谭某某驾驶其车辆再次到达某大学校区建筑工地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盗得深圳宏达兴牌4×x型号铜芯电缆线42米。该伙人在某公路旁装车时被当地村民发现,谭某某在驾车逃跑过程中翻入长湘公路旁的水沟里,其同伙均已逃离现场。之后,何某某打电话给谭某某叫其开车来将该伙人接走。望城县公安局丁字派出所民警接到村民报警后在现场抓获谭某某,并依法扣押上述被盗电缆线42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

2010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在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并寄押在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0年11月27日望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彭某乙执行逮捕,转押至望城县看守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某、王某、佘某某、何某某、陈某、刘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彭某乙及同案人王某、谭某某、谭某某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4、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案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第三次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乙辩称系从犯,因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事前知晓盗窃,事后平分赃物,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三万元。(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自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贤

审判员王某奇

人民陪审员周罗生

二О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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