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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5日晚上,杨某(已判刑)到V]岈山乡粮管所院内,盗走于某停放在粮管所家属楼下的一辆黑色力之星110型摩托车,后通过杨某(已判刑)介绍向被告人李某销赃,李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2220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杨某、于某、张XX的证言,书证杨某、杨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李某投案的证明、户籍证明,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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