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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许某甲。

被告许某乙。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文。

原告陈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27日10时08分,被告许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和吉圩至平桥村路由和吉往平桥方向行驶,至老冯村X路段碰撞到扛着锄头由新平村往和吉圩方向行走在道路中间的行人原告陈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双方没有及时报案,协商未果后原告家属于2011年5月28日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上述没有标志线的路X路段遇行人时不注意避让,过错严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上述路段行走不按规定靠边行走,过错轻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某骨等多处骨折、左某第3、4、5后肋骨折、左某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某、髋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50元。被告许某乙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管理者,其将该车交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许某甲驾驶。本案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x.50元、误工费6190元、护理费870.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许某乙、许某甲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5%,即赔偿x.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陈某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本、疾病证明书、C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27日住院至6月13日。入院诊断左某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3、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2011年7月30日门诊病历,证明原告7月30日去复诊,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4、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门诊花费5844.6元,住院花费9800.9元;5、和吉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身体健康,仍能下地种地,自食其力。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辩称,原告并不是答辩人撞伤的,在答辩人经过前原告已经受伤倒地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第九医院出诊记录,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9时12分已受伤的事实;2、许某甲询问笔录,证明许某甲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而不是桂x号摩托车;3、信封,证明许某甲2011年8月11日收到事故认定书,来不及申请复议。

为核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宾阳县交警部门调取了该案事故的原始档案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是许某甲撞伤,而是许某甲驾车经过前其已受伤倒地,对原告提交的和吉镇X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及许某甲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及经过应以交警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是被许某甲驾车撞伤的,该车为x号摩托车,而不是许某甲虚构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本院认为,许某甲、许某乙称陈某在其驾车经过前已受伤,但许某甲及其车上乘员周少佳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均自认许某甲驾车经过原告陈某身边时,原告肩上扛着锄头步行,而根据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原告陈某的伤情为左某骨(肩部)等多处骨折、左某第3、4、5后肋骨折、左某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某、髋部软组织挫裂伤。可见,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被告称原告在肩部、腿部伤势较为严重的情形下仍扛着锄头行走,不符合情理,被告称陈某在其经过前已受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导致各当事人陈某的事故发生时间不尽相同,而医院的出诊记录与交警部门认定所载事故发生时间有出入亦在情理之中,但这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证明的内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始档案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陈某受到许某甲所驾车辆撞伤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7日,被告许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少佳沿和吉圩至平桥村路由和吉往平桥方向行驶,至老冯村X路段碰撞到扛着锄头由新平村往和吉圩方向行走在道路中间的行人原告陈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没有及时报案,协商未果后原告家属于2011年5月28日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上述没有标志线的路X路段遇行人时不注意避让,过错严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上述路段行走不按规定靠边行走,过错轻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某骨等多处骨折、左某第3、4、5后肋骨折、左某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某、髋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50元。于2011年6月13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2011年7月30日,原告依医嘱到该院复查,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被告许某乙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管理者,其将该车交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许某甲驾驶,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陈某79岁,由其子女赡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该认定书证明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乙作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者及管理人,将该车交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许某甲驾驶,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其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由许某乙与许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为宜。被告许某乙作为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负有购买强制保险的义务,但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其直接赔偿损失的75%,未超出法律允许某范围,本院尊重其选择。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x.50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8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某数额,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亦未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陈某已79岁,其由子女赡养,虽然原告提交和吉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还从事劳动,并据此获得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宾阳县人民医院的遗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恢复所需,酌情支持其营养费8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作伤残鉴定,其损害程度未能确定,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许某甲赔偿75%,即赔偿x元×0.75=9777元,被告许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赔偿原告陈某9777元;

二、被告许某乙负本判决第二项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8元,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负担1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文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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