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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53号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经望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危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望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满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甲、高某、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高某和李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朱某乙在某歌厅唱歌时,因朱某乙不愿意请客而离开了歌厅。被告人朱某甲、高某和李某,因知朱某乙将一台新大洲125-6型两轮男式摩托车停放在该歌厅门前,由朱某甲提出盗窃朱某乙的摩托车,被告人高某和李某表示同意。次日0时许,由被告人朱某甲打开自已的摩托车照明灯让高某盗车,被告人高某采用套锁的方法启动摩托车将车盗走,李某则骑朱某乙的摩托车到了高某的家。几天后,李某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危某,得赃款450元。被告人高某分得赃款200元,其余赃款250元由被告人朱某甲和李某共同花掉。后被告人危某将朱某乙的摩托车以600元卖给了周某(另案处理)。2010年12月24日,朱某乙在某学院对面的公路旁时发现了自已的摩托车,并从周某处追回了摩托车。之后,朱某乙找李某询问,李某向朱某乙承认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后朱某乙向望城县公安局新康派出所报案。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40元。2010年12月28日,望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某网吧将李某抓获。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1月5日,李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甲、危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高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危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高某、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和报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甲、高某、危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摩托车登记清单、追回摩托车的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高某、危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易满玲

二О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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