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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青民四初字第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住(略).(略).(略),(略).S.A。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山东玖玖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山东玖玖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马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与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慈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马某某与原告王某甲共同出资以马某某名义成立了文登乃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聘任王某甲之父王某锷担任总经理,并委托被告(王某锷之表弟)经营管理。199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公司资产等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分二期将投资款4万美元给付原告,并于1999年12月前给付原告开办费及设备购置费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于1999年2月9日付款1万美元和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按上述两份协议,被告还应于1999年3月31日前付清第一期欠款7804.4美元,于1999年12月前付清第二期欠款2万美元和人民币(略)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到2001年6月26日共付款人民币8.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此后,原告通过电话、信件等形式多次催要余款,并于2002年委托国内当地政府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略).56元。

被告辩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真实意思,应确认无效。首先,原告无法达到投资的预期目的,其不但不积极补齐出资,反倒想方设法抽逃注册资金。转让协议是原告为抽逃注册资金所设圈套,协议无效。其次,即使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该协议也违反法律、法规,是无效协议。主要理由有三点:(1)文登乃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核准的期限内投资,致使营业执照被收回,营业执照副本也已失效,这样一个无经营权的公司不能作为转让标的物;(2)违反外资企业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该公司1995年无利润,而原告却以分红的名义抽回注册资本1.2万美元,该行为与法律相悖;(3)外资企业发生重大变动,需经审批、登记。原告既不报审批机关批准,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备案。第三,原告设置圈套极不道德。王某锷几次写信要求抽回投资,本来讲好连同1996年9月所谓分红1.2万美元包含在内,再付2.8万美元即可,但王某锷却把这笔支出连同筹建公司时的开办费、购置设备费均列在4万美元之外,玩弄欺骗亲情。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6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马某某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文登乃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于1994年5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美元,董事长为马某某,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为王某锷。1994年8月,原告王某甲、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股东责任与权利协议书,约定原告马某某出资两万美元(包括马某梅部分)、原告王某甲出资两万美元(包括王某凡、王某英各三千美元)、王某锷与被告王某乙出技术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折合两万美元入股(干股),王某锷、被告王某乙不拥有公司第一期投资四万美元的资产,第一期后,被告王某乙增加投资以现金形式投入,并开始形成实投。

文登乃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续注册资金未交足。1996年9月20日,文登乃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995年度分红款1.2万美元。1998年2月25日,王某锷致信被告,为解决原告回收投资问题,提出了两种方案供被告选择,一种是将四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还给两原告,公司的设备和牌子留给被告;第二种是采用由被告个人承包,每年给投资者一定比例分成。

1998年6月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1、由被告支付给两原告投资款4万美元(其中马某某2万美元、王某甲2万美元)和公司开办费人民币(略)元、设备购置费人民币(略)元,公司自1998年6月起转让给被告经营;2、投资款可付美元,也可以略高于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给付,第一期于1998年12月前给付2万美元,第二期于1999年12月前付清2万美元。上述款项未付清前,被告自1998年6月起按月息千分之十给付两原告利息;3、公司开办费及设备购置费合计人民币(略)元,于1999年12月前付清。1999年2月9日,原告王某甲、案外人王某凡与被告王某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1999年2月9日,两原告、王某凡收到被告付款1万美元和人民币4万元,总计折合(略).6美元,扣除800美元作为应付薛荷珍1996年的红利,余款(略).6美元作如下处理:(1)给付原告马某某1万美元加700美元利息;(2)给付王某凡2000美元加140美元利息;(3)给付原告王某甲706.2美元加49.4美元利息,第一期尚欠原告王某甲7804.4美元,从1999年2月起按月息千分之十计息,须于1999年3月31日前付清。2、其余条款仍按1998年6月1日协议执行。此后,被告于1999年7月21日至2001年6月26日期间,累计付款人民币8.2万元。文登乃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未申报1998年度年检而于1999年8月30日被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两原告因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信件、补充协议、催款信函;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验资报告书、收条、电汇凭证、信件、股东责任与权利协议书、处罚决定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以买卖公司资产作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对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诉讼指导和释明,两原告仍坚持以买卖合同为诉因,本院尊重两原告诉权,确定买卖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由于两原告具有外国国籍,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程序的特别规定。由于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文登乃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工商登记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根据山东威海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6月2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书,投资者已完成第一期投资3万美元,其余投资7万美元应半年内到位。实际累计投资只有4万美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第二款“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第二款“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文登乃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投资者违反了上述出资期限的规定。从有关信件反映出的本案所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文登乃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已决定不再继续经营该外资企业。无论是上述有关出资的违法性还是投资者的决定,均导致外资企业终止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的规定,清算是外资企业终止后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两原告以买卖公司取代法定的清算程序,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为此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06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矫镭

代理审判员李元宏

代理审判员解鲁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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