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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于王某某违法超车,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书、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x.168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天中山大道龙云汽车精品超市前非机动车道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因伤住院11天,支出医药费2951.41元。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十级伤残。杨某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杨某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王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08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计款x元(x元/年×20年×10%)。误工费按杨某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计款914元(457元/月×2)。护理费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中支配收入x/年计算,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11天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99元(x元÷365×11天)。交通费因为原告未某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天数11天计算,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医药费2951.41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4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比例承担,即x.48元(x.4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500元。综上,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杨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霞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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