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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顺廉百货商店与上海捷强金勇百货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顺廉百货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投资人章某国,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强金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底层北)。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顺廉百货商店诉被告上海捷强金勇百货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鲲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在浦东新区新里城小区经营的超市。原告的经营地址是杨高南路X弄X号,在新里城小区被习惯地称为“顺联连锁超市”。被告系案外人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连锁公司)的加盟店,简称“捷强221店”。2003年6月13日,被告在新里城小区东、西、北三处大门张贴《郑重声明》。该《声明》以捷强连锁公司的名义出具,包含了“捷强连锁公司从未向新里城X号顺联连锁超市提供任何货源,对其货物的售后服务及质量问题一律不承担责任”等内容。原告立即就被告的上述行为向捷强连锁公司了解情况,捷强连锁公司明确表示此事系被告未经同意擅自所为,并同意就此向被告协调。2003年6月18日,被告在新里城小区三处大门张贴《致歉信》。但是,该致歉信并未澄清《郑重声明》中与事实不符的内容,仅表明张贴行为未征得捷强连锁公司同意。这使得消费者认为,《郑重声明》内容属实,仅在张贴时未经同意,客观上强化了消费者对原告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印象。原告认为,被告张贴《郑重声明》的行为系诋毁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后的《致歉信》并未消除诋毁行为造成的影响,由此造成了原告方营业额大幅下降,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63,142.8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张贴《郑重声明》的起因在于原告长期以来冒用被告名义向社会发布虚假广告。被告未经许可即以捷强连锁公司名义张贴《郑重声明》的行为确实不对,但被告对此已承认错误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的声明内容基本属实,不存在贬低或损害原告商誉的情况。原告单方出具的营业收入统计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情况,影响原告销售收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张贴声明的行为与原告所谓的营业收入减少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张贴行为也不可能使小区居民误认原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郑重声明》及《致歉信》;

2、送货单及发票;

3、2003年1至8月的业务销售报表;

4、原、被告协调会议纪要;

5、东明路街道办事处联合执法方案;

6、物业公司和合苑管理处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

原告以证据1证明,被告实施了本案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2证明捷强连锁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货源;证据3证明原告方的损失;证据4证明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证明新里城地块原有9家杂货店的拆除应有利于原告营业收入的上升;证据6证明小区居民的搬迁不构成原告营业收入下降的原因。被告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出具的业务报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而且这些报表上没有税金和成本记录,大部分项目均系无条形码商品,相关销售收入是手工填写而非电脑记录的,原告对此需提供其他证据核实;同时,被告张贴《郑重声明》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63,142.86元损失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与商品配送单;

2、捷强连锁公司的两份证明材料;

3、原告的广告资料及印有“捷强连锁公司”字样的马甲袋;

4、物业公司2002年4月26日的书面通知;

5、捷强连锁公司原工作人员陈飚的书面证词;

6、物业公司和合苑管理处2003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

7、和合苑第一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8、东明街道办事处市政管理科出具的说明材料及两份附件(联合执法会议纪要及方案)。

被告以证据1证明被告系捷强连锁公司的加盟店,存在商品配送关系;证据2证明捷强连锁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连锁加盟或其他协议,并无配货关系,仅存在货物销售关系;证据3、4、5证明原告冒用捷强连锁公司名义经营的事实;证据6、7、8证明影响原告经营收入变化的因素包括居民搬迁、菜场迁移等多方面情况。原告认为,《郑重声明》陈述的是“捷强连锁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货源”,故争议的应是有无“提供货源”而非“配货”,而所谓假冒名义之事系另一法律关系,即使有争议,也应由捷强连锁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来主张,故证据1、2、3、4、5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证人陈某在出庭作证时除提交书面证词之外,还当庭陈述如下:由于规模较小的超市自身不具备大量商品的采购能力,捷强连锁公司作为传统批发企业转制而来的公司就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这些小型超市提供商品批发服务,并根据购买总量大小予以优惠。此外,捷强连锁公司还向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加盟店提供人员培训、广告促销、商品配送等一系列服务,并对商品配送设有专门规定。此外,在本院前往捷强连锁公司调查询问时,该公司综合部负责人施如根陈述如下:本案被告系该公司加盟店,该公司在向其提供商品配送服务的同时,亦向本案原告提供部分商品,但本案原告仅系该公司普通客户。对于该公司提供任何商品的质量以及售后服务问题,该公司均会努力维护消费者权益,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对证人陈某及捷强连锁公司施如根的以上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提交的证据6、7、8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陈飚与施如根的陈述,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鉴于其系原告自己单方出具的业务报表,诉讼中原告亦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贴《郑重声明》的行为与原告单方记录说明的63,142.86元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身并不能必然得出被告认可原告证据3的结论,而且其系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之外为和解的目的而形成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系被告未经捷强连锁公司同意,而以该公司名义张贴声明,称捷强连锁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货源,本案被告举证证明其系捷强连锁公司的加盟店,存在配货关系,而原告则不是这样,该证明目的与原告诉称之间显然并非同一事实,正如原告所述,争议的应是有无“提供货源”而非“配货”。此外,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假冒捷强连锁公司名义经营一节事实,涉及的是与本案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虽然被告陈述这节事实就是其张贴声明的起因,但被告亦不得在本案中以此作为其张贴行为的抗辩理由。有鉴于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不予采纳。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原、被告均系在浦东新区新里城小区经营的超市。2003年6月13日,被告未经捷强连锁公司同意,以该公司名义在新里城小区东、西、北三处大门张贴《郑重声明》。该《声明》包含以下内容:“我公司在新里城只有捷强221店是我公司的唯一合法门店,其所有商品包括三得利均由我公司统一配送,如有问题均由我公司承担,请大家放心。此外,在新里城X号的顺联连锁超市不属于我公司门店,我公司从未向其提供任何货源,对其货物的售后服务及质量问题一律不承担责任”等。2003年6月18日,被告在新里城小区前述地点张贴《致歉信》。《致歉信》写明,被告6月13日张贴的声明未征得捷强连锁公司同意,纯属被告行为,对由此给顺联超市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上述《郑重声明》和《致歉信》中涉及的捷强连锁公司作为一家大型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在上海零售业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经营业务除向加盟店配送商品外还面向其他中小型超市提供商品批发服务。本案原告作为一家小型超市连续多次从捷强连锁公司进货,但其并非捷强连锁公司的加盟店。2003年5、6月份,新里城小区陆续有租赁户迁出和动迁户搬入的情况,涉及房屋约一百余套。同年6月,浦东新区X街道办事处对新里城地块杨里路北侧约5000平方米的违章搭建全部拆除,涉及临时菜场1个、包括9家杂货店在内的门面房共49间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原、被告均系浦东新区新里城小区超市,属同业竞争者,在经营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被告未经捷强连锁公司同意,冒用该公司名义,在新里城小区门口张贴《郑重声明》。该《声明》以对比的方式,在明确被告商品出现问题享有保障的同时,否认对原告提供货源,并拒绝就原告商品的质量及售后服务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发票、被告证人陈某当庭的陈述以及本院对捷强连锁公司综合部负责人施如根的询问均可表明,捷强连锁公司向原告提供货源系不争的事实。捷强连锁公司作为一家大型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在上海零售业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假冒该公司名义,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在肯定自己的同时否定原告,必然使消费者对原告经营商品的质量及售后服务保障产生怀疑,影响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选择超市的主观心理,并给原告的经营带来损害。被告虽于2003年6月18日在新里城小区张贴《致歉信》,但该《致歉信》的内容,并不能完全澄清《郑重声明》带来的消极影响。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表明影响超市经营收入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原告对其诉请的63,142.86元损失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将根据本案被告的动机与目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程度、侵权结果的影响与范围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捷强金勇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新里城小区的东、西、北三处大门口张贴道歉信(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原告上海顺廉百货商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上海捷强金勇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顺廉百货商店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4元,由原告负担1,107元(已付),被告负担1,29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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