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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马某某、张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硕,男,2004年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1966年生。

被告张某丙,男,1972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1972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康太综合楼X-X-X层南部。

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马某某、张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张家忠,被告马某某、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15时15分,顾保民骑电动车带着原告刘某甲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也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马某某饮酒未确保安全,将原告刘某甲及顾保民撞伤,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x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某丙,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马某某、张某丙及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959元、护理费362.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5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某某及张某丙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某及张某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自费药扣除,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15时15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公里+800米处,与顾保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顾保民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刘某甲受伤之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保民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有关“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路内行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刘某甲无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959元,同时,原告刘某甲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全部由顾保民享有。

另查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某丙,事发时马某某系借该车办事,马某某有驾驶证,该车在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在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刘某甲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362.5元(x元/年÷365日×10日)、100元(10元/日×10日)、300元(30元/日×10日按河南省内出差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某甲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刘某甲伤及面部,造成唇畸形,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所请求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若今后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护理费362.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62.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3959元的80%,即3167.2元。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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