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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林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隆回县X组码头前方的杨某林处,将放学回家的年满七周岁的儿童陈××抱到路旁的空地上,褪下陈××的裤子,用右手食指朝陈××的阴道里戳了两三下,将陈××的阴道戳出血来,然后逃离现场。经检查,陈××左侧大阴唇后端长约0.5厘米皮肤表浅破损,右侧大阴唇后端长约1.5厘米皮肤表浅破损,2011年6月27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目前被诊断为精神分裂下,作案时辩认和控制能力稍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曾某、范某、杨某×、秦某、戴××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和隆回县三阁司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猥亵儿童,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三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到2012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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