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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永安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与邓某某农业行政给付案

时间:2005-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终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邓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学勇,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永安村委会)诉被上诉人邓某某农业行政给付一案,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了(2004)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永安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某波、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邓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后,户口随母亲张某落户在被告村。被告将土地赔偿款项从赔偿单位支取后,又将赔偿款项转交给各村X组进行分配。自2001年11月份至今,原告所在的第五村X组已向该组村民发放土地赔偿费每人1556元。该土地赔偿费没有向原告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下设的第五村X组对经营管理的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的证据。被告将土地赔偿款项从赔偿单位支取后,又将赔偿款项转交给各村X组进行分配,应当视为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永安村委会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将分配土地赔偿费这一行政管理职能授权给其下设的村X组行使,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永安村委会为被告。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土地赔偿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生后在被告处落户,成为被告的合法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只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不向原告发放土地赔偿款的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该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土地赔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土地赔偿款1556元。

上诉人永安村委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1、永安村第五生产小组每年补偿邓某某土地补偿费224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至该小组重新调整土地时。每年的12月1日支付当年的补偿费;2、永安村第五生产小组于下次调整土地时,按邓某某应分得亩数分地;3、邓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漏掉了应当参加诉讼的主体-垦利县X镇X村第五生产小组。上诉人下属五个生产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由各小组经营、管理。对各小组所有的财产,由各小组所有和支配。上诉人对各小组所有的财产和土地,没有支配权。因此,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中,垦利县法院只对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并且只对上诉人下属的第五生产小组进行了调解,并没有包括本案的行政给付审理。因此,上诉人主张垦利县法院对同一案件作了二次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没有授权其下属的第五生产小组行使行政权利,上诉人与本村第五生产小组实际是委托关系,有权行使该行政权利的只有上诉人,无需追加第五生产小组为被告。三、上诉人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永安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4月19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

2、2004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起诉主体漏掉了第五生产小组,属诉讼主体错误;在(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放弃1556元的土地赔偿款,因此,被上诉人再行起诉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法定期间内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村X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样的待遇。

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以下证据:

1、邓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2、(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3、2004年5月19日垦利县法院民一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1556元在(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放弃,被上诉人的户口虽然挂在上诉人的名下,但没有落到上诉人下属的第五生产小组,直到2004年1月才落到第五生产小组,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被上诉人邓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后,将户口随其母迁入上诉人村。2001年11月至今,上诉人村的第五生产小组已向该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赔偿款1556元,该款项没有向被上诉人发放。2004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为其分责任田6.4亩,并支付其从落户后应享受的待遇总计1550元。垦利县法院于2004年6月7日作出(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被上诉人已经对本案所主张的土地赔偿款的请求权,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上诉人主张其村下属五个生产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由各村X组经营、管理。对(略)的土地赔偿款项,由各生产小组进行分配,上诉人无支配权。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下属的第五生产小组,对经营管理的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故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为被告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1被上诉人邓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后,于2001年8月3日将户口落在上诉人村,成为上诉人村X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待遇。但本案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垦利县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这二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即对其主张的土地赔偿款已放弃。本案因被上诉人在(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当中,已经自愿放弃了的土地赔偿款,故被上诉人再行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其土地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邓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2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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