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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9日21时许,孔某把、丁林(已判刑)等人在焦作市X区王某甲烩面卤肉店喝酒。期间因有人酒后呕吐到相邻的王某甲家菜池内,引起王某乙不满。孔某把同王某甲发生争吵。事后孔某把又跺了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电动车。丁林又同王某甲发生争执。孔某把喊打后同丁林、被告人孔某文等人进入王某甲家中对王某甲以及王某甲丈夫王某甲、儿子王某甲进行殴打,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孔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同案犯孔某把、丁林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张某、李某、张某、徐某、尹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东方红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某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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