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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91号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奇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本庭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不满被害人黄某某将废料倾倒在路边压倒被告人王某栽种的树木,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害人黄某某先将被告人王某推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捡起地上的砖头砸向被害人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头皮钝器创口长度累计7.6cm,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系邻居,由于被害人黄某某家负责邻近冀东水泥厂的渣土转运,因渣土倾倒,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11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不满被害人黄某某将渣土倾倒在路边,压倒被告人王某栽种的树木,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被害人黄某某先将被告人王某推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捡起地上的砖头砸伤被害人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头皮钝器创口长度累计7.6cm,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家属已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并赔偿了因伤损失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黄某某华的陈述;证人肖某甲、肖某乙、朱某、李某、柳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邻里纠纷,持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是因邻里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试运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王某奇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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